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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丽英、王运才等与谌才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谌才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巧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丽英。原告王运才。原告李敏侠。原告王龙森。法定代理人张丽英。原告王龙娟。法定代理人张丽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谌才旺。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被告陈巧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樊富。委托代理人刘剑波。原告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与被告谌才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巧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谌才旺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谌才旺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川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48分,途经合川线1KM+170M镇湾村路口处,与对方向行驶的王成亮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成亮及被告谌才旺受伤,其中王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5012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才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谌才旺及被告陈巧仙应承担王成亮死亡的全部责任。另,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方未就王成亮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谌才旺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87829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谌才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苏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苏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陈巧仙处,与被告陈巧仙系挂靠关系。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请求法院核实。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认可但是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其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请求法院核实,其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需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另,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五原告8万元,请求予以扣除。被告陈巧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公司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存在疑义,要求原被告予以解释,并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被告谌才旺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方主张车上货物的损失需要提供定损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但原告方应提供的证据应符合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赔付需提供王成亮的户口证明材料。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修理发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及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及被告谌才旺的驾驶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巧仙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王成亮生前的被扶养人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死者王成亮生前的被扶养人情况;6、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二份,证明王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病历一份,证明王成亮事发后抢救的事实;8、二手车购买合同一份,证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成亮;9、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用;10、煤山永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货物损失的情况;11、居委会证明及王成亮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王成亮居住在公司里,居住地在城镇及生活来源于城镇;12、流动人口记录表一份,证明死者王成亮从事运输行业及死者王成亮暂住情况。经质证,被告谌才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12没有异议。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谌才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五原告提交证据8、10、11,被告谌才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损坏照片二张,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相符;2、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种情形规定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被保险人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营证。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谌才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提交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谌才旺、陈巧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巧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1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五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并且与证据12相矛盾,而对于居住地的证明应以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本院对该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公权力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证据不足于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谌才旺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川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48分,途经合川线1KM+170M镇湾村路口处,与对方向行驶的王成亮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成亮及被告谌才旺受伤,其中王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5012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才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系被告谌才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巧仙系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的业主。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与被告方未就王成亮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王成亮系农村户口,其生前暂住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原告张丽英系死者王成亮的妻子,原告王运才、李敏侠系死者王成亮的父母,原告王龙森系死者王成亮的儿子、原告王龙娟系死者王成亮的女儿。再查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成海,实际所有人为王成亮。被告谌才旺诉前已赔偿五原告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五原告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5012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才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死者王成亮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还应由被告谌才旺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谌才旺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谌才旺承担。因本案被告谌才旺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而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巧仙系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的业主,故被告陈巧仙对被告谌才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死者王成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诉请,本院认为,死者王成亮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虽然外出打工,但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而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具备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故本案死者王成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死者王成亮不是该货物的所有人,五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且其已向货物所有人赔付,故对五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核,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2496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6元[(10208元/年×5年×2人+10208元/年×4年×1人)÷2]2、丧葬费20043.5元;3、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车损及施救费28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64239.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352239.5元由被告谌才旺赔偿。因被告谌才旺诉前已赔偿80000元,故被告谌才旺尚应赔偿272239.5元,该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被告谌才旺已支付的80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自行结算。对于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22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缓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丽英、王运才、李敏侠、王龙森、王龙娟承担2368元,由被告谌才旺、陈巧仙承担3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倩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