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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秀兰、侯建朝与侯金平、侯建伟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建伟,王秀兰,侯建朝,侯金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建伟。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兰。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朝。原审被告侯金平。王秀兰、侯建朝与侯金平、侯建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侯建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侯建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秀兰、侯建朝起诉。二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将本院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侯建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我与侯金平系夫妻关系,侯建伟系我与被告侯金平之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因华北物流建设,占用我们一家的土地,我与侯金平用土地补偿款出资建楼房八间、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E51**)。该楼房和轿车均登记在被告侯建伟的名下,此楼房和轿车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现要求对共同财产楼房一处、轿车一辆进行分割,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告王秀兰将要求分得楼房和轿车三分之一份额变更为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侯建朝参诉意见为:我父亲侯金平,母亲王秀兰于2009年8月份建筑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八间,院内楼前平房两间,楼房后两间。当时是用我们卖口粮地款建的。卖口粮地款是按人口分的,数额均等,其中有我一份。所以,所建楼房也应有我一份,我要求分得我应得的一份。2008年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合款10万元,登记在侯建伟名下,也是用我们卖口粮地款买的,也应有我一份。被告侯金平辩称,针对原告诉状所述楼房上下八间以及现代轿车一辆,因侯建伟已经分家单过,是侯建伟的个人财产。对于侯建朝的参加诉讼申请以及参诉意见书,因为我女儿的笔体我认识,不是她亲笔所签,我不认可。我女儿侯建朝从开始念书起,我至少给她花了十万块钱,上大学给她打了十四万元,一共给她花了二十四万元。所以说我供她念书,她没有权利分割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权利分割侯建伟的个人财产。华北物流的征地补偿款分到个人手了,房产应该为侯建伟的,因为我们分家另过了。车也是侯建伟个人打工挣的。被告侯建伟辩称,第一、我于2008年8月份与我父亲侯金平、母亲王秀兰分家单过,并不象原告王秀兰所述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第二、2008年因华北物流建设,占用土地,并于2008年8月21日进行公示,我们一家五口人(侯金平、王秀兰、侯建伟、侯建朝、张丽丽),登记在侯金平名下的土地9.127亩,共计分得占地补偿款人民币576000.00元。2009年1月12日,由村委会公布了关于华北物流征用土地的资金分配方案,于2009年3月5日将576000.00元的补偿款汇入侯金平的银行账户。我们一家达成口头分配协议:侯金平、王秀兰、侯建朝各分得补偿款100000.00元,因侯建伟与张丽丽分家单过,侯建伟、张丽丽各分得113000.00元。2009年3月7日,我与王秀兰共同到工商银行平泉县支行取款,共取出人民币300000.00万元,其中100000.00元王秀兰存入自己账户,100000.00元存入侯金平账户,100000.00元存入侯建朝账户中,226000.00归我和张丽丽所有,侯金平账户中剩余50000.0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第三、我于2009年4月2日,用自己多年打工的积蓄和张丽丽一起购置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E51**)。2010年1月4日,我与张丽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同年4月16日与郭丽丽登记结婚,并共同出资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我因工作忙,委托我父亲找人修建房屋,全部费用均由我出资,侯金平并未出资。因此房屋和轿车均为我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秀兰与被告侯金平夫妻生有一子取名侯建伟,一女取名为侯建朝。2008年4月7日,侯建伟与张丽丽登记结婚,双方并于2010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6日,侯建伟与郭丽丽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侯胜凯。2008年8月4日,被告侯建伟与其父母在户籍上分户,侯建伟另立户主。由于政府征用原、被告家庭部分承包土地,于2009年3月5日打入侯金平名下工商银行卡征地补偿款576098.00元。2009年3月7日,王秀兰与侯建伟到中国工商银行平泉县支行,侯建伟从侯金平帐户中一笔支取征地补偿款300000.00元,并存到侯金平名下100000.00元、王秀兰名下100000.00元(另外100000.00元去向,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同日,被告侯建伟又从侯金平帐户中一笔支取226000.00元存在自己名下。2009年王秀兰与侯金平夫妇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未申请成功,后由侯建伟于2009年7月2日在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8月24日,侯金平与孙国发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建房的面积(279平方米)、价款(51615元)、交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前)等具体事项。该楼房整体构造为上下两层,由孙国发的施工队完成了原、被告争议楼房的建筑工程。建设该争议楼房应付孙国发、孙国福、杜国才等人工程款,由被告侯建伟经手支付。2010年9月8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为争议楼房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侯建伟。该楼房建成后,于2010年6-7月份在该楼房东侧建彩钢房两间及楼房前面彩钢平房四间,2011年4月份在楼房与起脊房之间(靠西侧)建平房两间。以上属楼房附属建筑,均未办理审批手续。原、被告争议的北京现代轿车2009年4月2日登记,车辆信息中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侯建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E51**。转移登记信息栏中注明该车于2011年5月6日转移登记在郭丽丽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307**。该车于2012年4月25日又转移登记在侯建伟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489**,获得方式为购买。2009年3月7日下午,以王秀兰名义分别开户并存款5万元两笔,其中一笔存期一年,另一笔存期五年。20分钟后,该两笔存款均提前支取。2009年3月7日又以王秀兰名义存款10万元。2009年3月8日,原告王秀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费10万元。2009年3月7日以王秀兰名义在帐号存入10万元。该款从银行传票显示由侯建朝于2009年4月14日提前支取,本息合计100038.00元。同日该款又以侯建朝名义办卡,并存入其卡中,其中存款金额为100023.00元,并注明年费10.00元,工本费5.00元,后该卡号变更。该卡一直由原告侯建朝持有和使用。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虽口头称侯建伟已于2008年7、8月份与父母分家单过,分家时有二被告及原告王秀兰、张丽丽及中间人侯某某在场,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分家的具体情况未详细说明,且当时参与人中并无侯建朝在场。虽被告侯建伟已另立户口,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分家单过,并对相应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二原告否认分家的事实。第二、侯建伟于2008年8月4日另立户口,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原告王秀兰与被告侯金平申请建房,说明原、被告家庭当时需要建房。原、被告家中当时已有一处宅院,因受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的限制,只有分户才能批建。且侯建伟另立户口的住址与侯建伟称分家后其吃住在汽配城不符。同时,侯金平称其申请办理该审批之事未办成,后由侯建伟办理,说明其二人办理的同一件事情。故虽宅基地审批手续署名侯建伟,但亦不能说明其自己出资建设该房屋。第三、虽二被告称对57.6万元进行了分割,但二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又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已共同协商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处理的一致意见。被告侯建伟虽将土地补偿款支出后分别以家庭成员名义存入银行,家庭人员使用,这只是存款存入银行的方式问题。此方式亦不能说明对土地款进行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且侯建伟持有过以侯建朝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在该卡中大额取款。第四、虽被告侯建伟称其口头委托其父亲侯金平与孙国发签订建楼合同书,但合同书却显示甲方即建筑方是侯金平,并非是侯建伟,侯金平亦非委托代理人。故虽该争议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侯建伟,但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由侯建伟自己出资建设。据上综合分析,被告侯建伟并未与被告侯金平、原告王秀兰、侯建朝分家单过,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所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争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对于争议楼房东侧彩钢房两间、楼房前面彩钢平房四间及楼房与起脊房之间(靠西侧)平房两间,均系被告侯建伟与郭丽丽结婚后所建设,该附属临时设施可能涉及案外人郭丽丽权益,故对上述附属设施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为宜。对于车辆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虽几经过户,但仍是原车辆,且现该车辆又登记在侯建伟名下,故二原告亦对其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侯建伟名下二层房屋一处及登记在被告侯建伟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489**)一辆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王秀兰、侯建朝各有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王秀兰、侯建朝、被告侯金平、侯建伟各负担1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王秀兰申请再审称,我与侯金平用土地补偿款出资建楼房八间、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E51**)。该楼房和轿车均登记在被告侯建伟的名下,此楼房和轿车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现要求分得共同财产楼房和轿车四分之一的份额。侯建朝的申请再审意见与王秀兰一致。侯建伟辨称,我于2008年8月份与我父亲侯金平、母亲王秀兰分家单过。2008年因华北物流建设,占用土地,共计分得占地补偿款人民币576000.00元,并于2009年3月5日将576000.00元的补偿款汇入侯金平的银行账户。我们一家达成口头分配协议:侯金平、王秀兰、侯建朝各分得补偿款100000.00元,因我与张丽丽分家单过,我与张丽丽各分得113000.00元。2009年4月2日,我用自己多年打工的积蓄和张丽丽一起购置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E51**),侯金平并未出资。2010年1月4日,我与张丽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同年4月16日与郭丽丽登记结婚,我们共同出资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因此房屋和轿车均为我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侯金平同意侯建伟意见。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王秀兰与侯金平于1996年建造瓦房四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名为侯金平。王秀兰与侯金平离婚纠纷于2013年5月24日被平泉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本院认为,原判决关于家庭财产范围及各方当事人占地款是否投入到争议房屋建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承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平泉县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侯建伟与其父母在户籍上分户,侯建伟另立户主。2009年7月2日相关部门批准了以侯建伟名义申请建设本案争议之房屋。2009年8月24日,以侯金平作为建筑方与福发施工队的孙国发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由孙国发的施工队完成了原、被告争议楼房的建筑工程。该楼房完工后,2010年9月8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为该建筑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侯建伟。2009年3月7日下午,以王秀兰名义分别开户存款两笔各5万元,同日提前支取后又以王秀兰名义存款10万元。2009年3月8日,原告王秀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用上述款项交纳保费10万元。2009年3月7日以王秀兰名义在帐号存入10万元,该款于2009年4月14日以侯建朝名义作为代理人提前支取,本息合计100038.00元。同日该款又以侯建朝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存入该卡中100023.00元(同时支付年费10.00元,办卡工本费5.00元)。该卡后发生90余笔业务,其中2009年6月22日被告侯建伟在该卡中支出49999.00元。后该卡由原告侯建朝持有,因原告侯建朝将该卡丢失,其又更换银行卡。2009年6月11日,以侯建伟名义在某某汽车城成立顺凯达汽车修理厂,2010年11月4日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2012年8月13日以侯建伟名义在某某镇成立莹达汽车修理厂。对所争议的楼房及轿车的价值原、被告均不同意评估鉴定。平泉县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和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虽口头称侯建伟已于2008年7、8月份与父母分家单过,分家时有二被告及原告王秀兰、张丽丽及中间人侯某某在场,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分家的具体情况未详细说明,且当时参与人中并无侯建朝在场。虽被告侯建伟已另立户口,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分家单过,并对相应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二原告否认分家的事实。第二、侯建伟于2008年8月4日另立户口,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原告王秀兰与被告侯金平曾向村申请建房(几次庭审笔录有相关记载),说明原、被告家庭当时要建房。原、被告家中当时已有一处宅院,因受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的限制,只有分户才能批建。且侯建伟另立户口的住址实际是与父母同一院内。同时,侯金平在以前庭审中称其向村里申请办理该审批之事未办成,后由侯建伟办理,说明其二人办理的同一件事。故虽宅基地审批手续署名侯建伟,但亦不能说明其自己出资建设该房屋。第三、虽二被告称对57.6万元进行了分割,但二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又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已共同协商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处理的一致意见。被告侯建伟虽将土地补偿款支出后分别以家庭成员名义存入银行,家庭人员使用,这只是存款存入银行的方式问题。此方式亦不能说明对土地款进行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且侯建伟持有过以侯建朝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在该卡中大额取款。第四、虽被告侯建伟称其口头委托其父亲侯金平与孙国发签订建楼合同书,但合同书却显示甲方即建筑方是侯金平,并非是侯建伟,侯金平亦非委托代理人。故虽该争议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侯建伟,但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由侯建伟自己出资建设。据上综合分析,被告侯建伟并未与被告侯金平、原告王秀兰、侯建朝分家单过,也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所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争议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车辆虽几经过户,但仍是原车辆,且现该车辆又登记在侯建伟名下,亦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不能协商争议楼房、轿车价格,又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考虑到楼房的建造结构和车辆本身的特性,对实物无法分割,二原告对争议楼房和轿车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为宜。对于争议楼房东侧彩钢房两间、楼房前面彩钢平房四间及楼房与起脊房之间(靠西侧)平房两间,均系被告侯建伟与郭丽丽结婚后所建设,该附属临时设施可能涉及案外人郭丽丽权益,故对上述附属设施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第五、位于某某汽车城的顺凯达汽车修理厂执照已于2010年11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位于某某的莹达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是2012年8月13日,二者业主虽都是侯建伟,但现有证据不论是时间和经营场所并不能证明莹达汽修厂就是顺凯达汽修厂,故不能认定莹达汽车修理厂为家庭共同财产。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侯建伟名下的二层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侯建伟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现机动车登记牌号为冀H489**)一辆,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王秀兰、侯建朝各有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王秀兰、侯建朝、被告侯金平、侯建伟各负担1075.00元。侯建伟上诉称,1、我与父母及妹妹于2008年已分家单过,这是事实,有我老叔侯某某在场,村委会出具过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确有错误。2、建房款确系我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证明房屋权属系我个人所有。3、我妹妹侯建朝未对争议楼房进行建设和支付建房款,故其不应有份额。4、对于争议车辆的权属,我认可全部给被上诉人,可以放弃这部分。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兰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楼房和车辆权属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但我还有补充,首先,我要求楼房东面房屋(占四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其次,房屋附属物虽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应当给我们分清;最后,车辆应作价,这样有利于我们分割,请求在判决中予以写明分清。被上诉人侯建朝提出答辩意见,我与上诉人未分家单过,通过上诉人使用我的占地款一事就可证明,且土地补偿款虽分配到家庭成员账户,这只是存款的形式,并不等于分家。不仅如此,争议楼房建设过程中,父母都有出资,且建房在前,发证在后,宅基地证上名称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为上诉人。其他意见同王秀兰。综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侯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和车辆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侯建伟称其已经分家单过,并且有证明,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争议楼房系用家庭共有的占地款所建。其次,关于争议车辆,现上诉人侯建伟对如何分割已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上诉人侯建伟的诉讼请求,维持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