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廖保洪与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保洪,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廖保洪,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芳辉园。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欣,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乐至里。原告廖保洪与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保洪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保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欣催要,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拒还。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分期用一年半时间还清,并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被告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至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想偿还欠款,但是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现在被告负债累累,无力一次性偿,但是可以每月还500元。待今后生活改善后再逐月多还原告欠款。双方从未对利息之事进行过约定,所以不能同意原告的利息要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保洪与被告李欣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以生活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欣催要,未果。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廖保洪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分壹年半内还清。李欣2011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事宜,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1月开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之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被告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明确还款日期为一年半内还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5月22日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欣偿还原告廖保洪借款4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欣以欠款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廖保洪自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欣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