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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林爱金、林英仔民间借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林爱金,林英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秀琴,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宗辉(原告李秀琴之配偶),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爱金,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英仔,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秀琴与被告林爱金、林英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林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金、林英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9日,被告林爱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林爱金、林英仔未作答辩。原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林宗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向李秀琴借人民币壹(注:此处有指印)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林爱金(注:此处有指印)担保人:2006年10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林爱金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秀琴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其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4、盖有长乐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的被告林爱金、林英仔的结婚和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六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林宗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爱金、林英仔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06年10月19日,被告林爱金立据向原告李秀琴借款10万元,被告林爱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有向李秀琴借人民币壹(注:此处有指印)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林爱金(注:此处有指印)担保人:2006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爱金向原告李秀琴借款1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被告林爱金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爱金与被告林英仔虽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林爱金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林爱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未清偿的债务10万元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金、林英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琴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林爱金、林英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