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霖、贺庭竹与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荷塘区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霖,贺庭竹,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荷塘区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霖,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醴陵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庭竹,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醴陵市人,与原告周霖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醴陵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平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艳,系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株洲市荷塘区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399号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城东支行*楼。法定代表人文晓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霖、贺庭竹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株洲市荷塘区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都公司)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霖及代理人易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朱艳、石伟,金汇通公司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霖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霖、贺庭竹等于2001年2月20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了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周霖仍以过期的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申请颁发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负债于2012年5月9日与张天沣、龙祯签订了股权转让、股东投资协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霖变更为张天沣。为扩展公司的生产经营偿还所欠醴陵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且于2013年1月8日、16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向金汇通公司抵押借款。2013年1月8日张天沣以霖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金汇通公司正式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资产抵押物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张天沣将借款的大部偿还了原告周霖任法人代表期间的所欠醴陵市信用合作社的贷款,领回了霖都公司抵押给醴陵市信用合作社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后并和金汇通公司一起向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完善所签抵押借款协议的条款内容,原告周霖、贺庭竹即以股东变更投资不到位,不知是向金汇通公司借款为由拒绝资产抵押登记,阻止办理他项权证,但并未到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异议登记。2013年1月30日,张天沣再次以霖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按规定报送了相关材料及手续。次日,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审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颁发了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2**号他项权证,由张天沣领取并交金汇通公司持存。二原告认为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告知了公司股东存在纠纷并未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其办证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审认为: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部门,审查发证是其法定工作职责之一。原告周霖、贺庭竹因公司经营负债而股权转让,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股东大会而决定向第三人金汇通公司抵押借款,并向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且由霖都公司申报了相关文书,证照材料,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得知霖都公司所欠醴陵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已由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而偿还后,两原告即以霖都公司股东利益发生纠纷而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提出声明不同意办理,但并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异议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公司变更名称登记后在办理公司资产权证时仍使用已过期作废的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颁发房屋产权、国有土地证,以致造成了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二个产权主体,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在颁发他项权证时未作严格审查,将错就错地将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和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均列入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办证行为有明显的瑕疵,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该房屋他项权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仍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周霖、贺庭竹所诉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的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金汇通公司、霖都公司述称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手续齐全,审查颁证合法有效的意见有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霖、贺庭竹要求撤销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霖、贺庭竹承担。宣判后,周霖、贺庭竹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醴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抵押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2**号他项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对行政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周霖、贺庭竹因所开办的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负债进行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以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为抵押物,向金汇通公司抵押借款。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醴陵市房产管理局递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根据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应属于变更后的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将仍然登记在湖南省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抵押登记过程中,在未将公司的房产并归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存在瑕疵,但并未改变房屋产权的性质,故其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得知醴陵市霖都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公司所欠醴陵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偿还后,又以2013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需四位股东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提出不同意办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另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司房屋抵押登记时,需要公司股东共同办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综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醴房他证西山字第5130002**号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霖、贺庭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德 华审 判 员 梁 小 平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