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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志美与高子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美,高子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徐民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美。委托代理人周浩。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孟。委托代理人唐德乾。上诉人张志美因与上诉人高子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高子孟及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15时许,在睢宁县双沟镇爱民村高红建家门前的路上,因高永平与高永均之间的房产权属问题,高永平的女儿高红芳及女婿张志美与高永均的儿子高红建、孙子高子孟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厮打中高子孟将张志美致伤,经睢宁县李集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张志美在李���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150.3元。在2011年7月25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张志美系自动出院,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张志美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12日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716.69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的医药费票据4张567.8元,2011年9月12日的医药费票据1张663.9元,8月12日票据5484.9元。张志美提供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1张4079.4元,其中2011年7月25日6张、7月29日4张、8月6日1张。7月提供解放军九七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18元,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90元,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庭审中,张志美明确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0616.77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9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另查明,高子孟因致伤张志美,被睢宁县公安局2012年4月18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因房产问题发生厮打,高子孟将张志美致伤,高子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志美主张的医药费10616.77元,高子孟虽然辩解系张志美擅自转院而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美不需要转院检查治疗,即高子孟不能证明张志美的检查、用药存在不合理性,高子孟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志美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张志美系李集卫生院的医生,未提供其因治疗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张志美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主张是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李集卫生院的职工,张志美亦未提供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张志美作为高永平的女婿,在高永平与高子孟家发生纠纷时,带人到高子孟处引起事端,���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高子孟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张志美、高子孟在此次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张志美承担40%责任,高子孟承担60%责任为宜。高子孟赔偿张志美的数额应为6370.06元(10616.77元×60%)。高子孟关于没有致伤张志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子孟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起纠纷一直在公安机关的处理中,张志美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高子孟赔偿张志美经济损失637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志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志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一个证人即认定张志美带人引起事端具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张志美路过事发地时被对方打伤,张志美与同去的人一言未发,没有任何过错。2、张志美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检查就诊,误工是存在的,原审法院以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损害了张志美的利益。护理费也是如此。交通费、住院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也应支持,由对方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子孟针对张志美的上诉答辩称:1、张志美没有向法院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法院没有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2、张志美的眼睛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并没有被高子孟殴打致伤���其在相关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高子孟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张志美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没有经过医生以及医院的建议,属于擅自就医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志美对高子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子孟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志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2011年7月18日被打致伤起,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其从未主张过权利。2、张志美的眼部受伤并非高子孟所致。一审中行政复议决定书表明,高子孟只打了张志美的背部,并未打伤其眼睛,张志美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高子孟打伤其眼睛,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3、张志美的治疗与高子孟无关,且证据虚假。事实表明2011年7月19日及其后几天张志美并未住院,其入院、出院的记录是伪造的。其是李集医院的医生有条件对住院手续造假。其后张志美擅自转院与高子孟打其背部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志美针对高子孟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时效问题,张志美从被打之后一直到双沟派出所要求处理,双沟派出所总是答复正在调解,在最后调解未果情况下,才在2012年4月给张志美出具了一份对高子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可起诉到法院,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从双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春玲、高明川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志美的眼睛受伤是高子孟所致。高子孟的上诉纯属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张志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志美眼部受伤治疗是否与高子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理;4、张志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张志美提交睢宁县李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张志美及其家属高红芳误工收入以及误工情况。高子孟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志美以及其妻子高红芳因为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同时具体发放工资的数额应以其工资本载明的为准。2013年10月28日的证明,仅证明张志美于2012年7月19日至8月16日请假不上班,并不能证明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两份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工资收入应以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帐册为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张志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采信。高子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沟镇双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主任赵安桂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8日左右,张志美夫���带领三男一女到高子孟处闹事并打伤高子孟的祖母,证明报警后,赵安桂作为调解主任到派出所参与了调解处理,当时见到张志美脸部并没有肿胀现象,眼睛也没有受伤,只是双肘和双膝有擦伤,证明当时张志美提出双方各治各的伤。张志美质证认为,没有见到赵安桂,谈不上调解。一审期间赵安桂没有出庭作证。从这份证明来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且当时赵安桂并没有参与调解,其证明的真实性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高子孟祖母张克侠的病历及X光片一组,以证明事发当日张志美将高子孟祖母打伤,张志美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张志美质证认为,张志美并没有对张克侠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志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生于2011年7月18日,受害人张志美直到2012年1月12日才被鉴定为轻微伤,张志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又对张志美进行调查询问。加害人高子孟于2012年4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高子孟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起纠纷在张志美起诉前一直在公安机关的处理中,张志美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张志美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张志美眼部受伤治疗是否与高子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问题。高子孟主张张志美的眼部受伤并非高子孟所致,高子孟并未打伤其眼睛,张志美眼部受伤与高子孟无关。但根据张志美就医病历记载,张志美在睢宁县双沟卫生院及李集卫生院均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2012年1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为张志美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子孟在事发当日即2011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承认,“我打他身子几拳”,由此可见,高子孟关于“只打了张志美的背部”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上述证据表明张志美眼部受伤,是双方厮打所致,张志美眼部受伤治疗与高子孟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子孟还主张,张志美的住院手续虚假,及其后张志美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高子孟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张志美提供了就诊病历、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故二审中高子孟申请调取相关病案资料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张志美的医疗费符合上述规定。高子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合理问题。张志美主张其路过事发地时被对方打伤,张志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在高永平与高子孟家发生纠纷时,张志美作为高永平的女婿,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当事人为亲戚,在面对矛盾时,不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理,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志美应承担40%的责任裁量适当,张志美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张志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人身受到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上述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张志美主张其为治疗住院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张志美及其妻子均系李集卫生院的医生,有固定收入,在一审时未提供其因治疗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帐册,仍无法证明张志美及其妻子因治疗与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张志美还主张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以及交通费也应予支持,但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21日庭审时,张志美明确只主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明确表示放弃,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也不予主张,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志美、高子孟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志美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高子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慧 娟审 判 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