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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虎踞南路70号。负责人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贇。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南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29日,天虹南京分公司(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因承接马鞍山大华二期电气安装工程之需与其签订一份电缆供需合同,向其购买一批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天虹南京分公司进行签收、安装。此后,该批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存在运行问题,2011年3月18日,其与天虹南京分公司、天虹公司、安徽马鞍山锦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冶集团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就此问题签署关于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其承担原规格型号范围内更换的材料,天虹公司承担重新安装的施工费用及辅助材料的材料费用。同年5月15日,其与天虹公司下属马鞍山大华二期项目部签署供货协议一份,载明:更换下来的原安装电缆需保量全部退回给其,退回电缆的型号、规格及数量与此次供货清单相符,若出现电缆长度短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现行价格赔偿短少电缆。同年6月14日,其将价值1099956元的电缆交付给天虹南京分公司。同年7月11日,整改工程全部完工。天虹南京分公司理应将更换下来的电缆退还给其,但一直未予退还。现其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虹南京分公司、天虹公司立即返还已更换下的ZR-YJV4*185+1*95型电缆1430米或赔偿损失109995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天虹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确实向东南公司采购过一批电缆用于马鞍山大华二期电气工安装工程,电缆价格采用的是东南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的价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庆玲不是其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2、东南公司提供的电缆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要求,在此情况下东南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电缆是应尽的法定义务,无权要求其赔偿。3、东南公司更换下来的电缆因系不合格产品,故没有价值,且更换下来的电缆因各种原因发生了减少,现东南公司要求其按比报价单高出近一倍的价格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虹公司答辩意见与天虹南京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南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9日“供需合同”,载明:由东南公司向天虹南京分公司供电缆(规格型号详见8月27日报价单),金额2385842.2元。该合同需方栏加盖“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栏由李庆玲签名。该批电缆经安装后,发生事故,导致已安装电缆被烧。2011年3月18日形成“关于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会议纪要”一份。东南公司将被烧的电缆予以更换,更换下来的电缆天虹南京分公司未将之退回东南公司。天虹南京分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所显示的人员均非其公司人员,这些人无权代表其,其也未予授权。东南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供货协议”载明:本协议是作为2011年3月18日关于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力安装工程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并约定:由施工单位天虹公司根据要求测量现场需要更换电缆的实际长度,出具电缆供货清单包括电缆型号、规格、数量。由电缆供应商东南公司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供货清单提供更换电缆。新供电缆供货到达施工现场后,由三方取样交马鞍山检测所。更换下来的原安装电缆需保量全部退回东南公司,退回电缆的型号、规格及数量与此次供货清单相符,若出现电缆长度短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现行价格赔偿短少电缆”。日期为2011年6月14的“送货单”载明:东南公司此次供应货物规格型号为ZR-YJV4*185+1*95电缆500米,单价769.2元,计384600元;YJV4*185+1*95电缆930米,单价769.2元,计715356元。合计1099956元。该合同下方签署“按原合同价李庆森6.14”。2011年12月30日李庆玲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东南公司调换马鞍山大华二期香港城电气工程在2010年8月7日出事故不合格的电缆ZR-YJV4*185+1*95电缆1430米,在2011年8月17日调换的完工的电缆检测合格,因本人经济有此情况现故不能退回电缆,本人承诺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更换的不合格的电缆退回原厂,如没退回,按原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价赔偿给东南公司。2012年3月3日东南公司向天虹南京分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东南公司在该函中要求南京分公司尽快将更换下来的电缆(规格型号为ZR-YJV4*185+1*95,总长度为1430米)全部退回东南公司。审理中东南公司认为,“现行价格”即为重新更换电缆的市场价,因更换电缆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故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6月14日的现行价769.2元/米进行计算。天虹南京分公司陈述其是帮东南公司更换电缆,但不清楚具体数量,经测算数量大概有几百米。且更换下来的电缆是不合格的报废产品,没有价值,不可能确定价格,东南公司按现行价769.2元/米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天虹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供2009年8月27日报价单及2009皖质检验字第0004号检验报告各一份,其中报价单载明:ZR-YJV-4*185+1*95的单价为452.93元,报价单下方书写“不开票,下浮百分之六个点,再让利百分之四个点”字样。检验报告载明受检产品的生产单位为东南公司,规格型号ZR-YJV0.6/1KV4*185mm2+1*95mm2,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GB/R12706.1-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虹南京分公司以此证明涉案电缆单价为452.93元/米及东南公司所供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另查明:天虹南京分公司认为其未与东南公司签订过供需合同,2009年8月29日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故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一枚“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用作鉴定比对样本。东南公司则认为,在宜兴法院审理的(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卷宗材料中(东南公司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讼中所提供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材料也应当作为鉴定样本。据此,法院确定鉴定样本分别为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加盖的印文及(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卷宗中盐城市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证明”、“说明”、“调解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并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供需合同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文与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法定代表人证明、调解协议上的印文属一枚印章所盖。再查明:为确定2011年6月期间型号为ZR-YJV4*185+1*95电缆的市场价格,法院特向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询价,经询价该中心出具价格证明,确定上述型号的电缆在2011年6月宜兴市场中等平均单价为575元/米(含税)。东南公司对该价格证明没有异议。天虹南京分公司、天虹公司对该价格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证明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联,该价格是含税价,本案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后确定数额。上述事实,由供需合同、会议纪要、供货协议、送货单、收条、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有无签订电缆供需合同;2、李庆玲是否能代表天虹南京分公司;3、被更换的电缆是否需退回东南公司,不能退回时按何标准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2,原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供需合同,即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理由如下:1、虽然经鉴定,供需合同中“盐城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文与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印文不属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印章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说明及双方在该案中形成的调解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一致,能证明天虹南京分公司对外使用过该枚公章,即使该枚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可确定天虹南京分公司实际持有供需合同上所盖印章,因加盖该印章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当然应由天虹南京分公司承受。2、天虹南京分公司在审理中承认在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中确实向东南公司购买过一批电缆,且因东南公司所供电缆有质量问题导致电缆被烧,东南公司为此更换了被烧电缆。同时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27日东南公司的报价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向东南公司购买的电缆的单价。根据上述陈述及报价单,再结合东南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详见8月27日报价单,金额2385842.2元”,该约定与报价单内容相吻合,也可印证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的事实。同时,从供需合同显示:李庆玲在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中是天虹南京分公司合同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天虹南京分公司,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虹南京分公司承受。关于被更换的电缆是否需退回东南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更换的电缆需退回东南公司。理由如下:从李庆玲于2011年5月15日签署的供货协议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天虹公司根据要求测量现场需更换电缆的实际长度,出具电缆供货清单包括电缆型号、规格、数量,由东南公司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供货清单提供更换电缆。且更换下来的原安装电缆需保量全部退回东南公司,退回电缆的型号、规格及数量与此次供货清单相符,若出现电缆长度短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现行价格赔偿短少电缆。在确认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供需合同,且李庆玲的身份系合同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天虹南京分公司有约束力,天虹南京分公司应按约将被更换的电缆退回东南公司。如电缆无法退回,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述供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出现电缆长度短少,须按现行价格赔偿短少电缆,该现行价格应理解为东南公司为更换电缆而重新供货的时间段内的市场价格。且由于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在协商更换电缆时并未确定东南公司第一次供应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在适用该现行价格时无需考虑是否由于因东南公司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更换。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法院要求,出具了价格证明,证明被更换的ZR-YJV4*185+1*95型电缆,在2011年6月宜兴市场中等平均单价为575元/米(含税),该价格标准即为“现行价格”。综上,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及“供货协议”均合法有效,东南公司按供需合同供货后,由于电缆被烧,双方再次达成供货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东南公司对被拆除电缆重新供货,天虹南京分公司将被更换的电缆保量退回东南公司,现东南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协议约定之义务,但天虹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将被更换电缆退回东南公司,天虹南京分公司存在违约。其应将被更换电缆保量退回东南公司。虽然李庆玲及李庆森分别在“收条”及“送货单”中要求按原合同价计算,但鉴于该收条系李庆玲单方出具,送货单上东南公司记载的价格也与李庆森按“原合同价”的要求不符,且东南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合同价”。天虹南京分公司不能退回电缆,应按双方供货协议中约定的“现行价格”即575元/米予以赔偿。天虹南京分公司作为天虹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天虹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天虹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东南公司ZR-YJV4*185+1*95型电缆1430米。如不能退回,天虹南京分公司应按575元/米赔偿给东南公司;二、天虹公司对天虹南京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东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虹南京分公司、天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32500元,由天虹南京分公司、天虹公司负担24295元,东南公司负担8205元。天虹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东南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另案中的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作为鉴定依据,而不依据工商档案中的印章作为鉴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李庆玲不是天虹南京分公司的员工,也非其代理人,不能代表天虹南京分公司。原审判决以供需合同上有李庆玲的签名,认定李庆玲是天虹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无事实依据。3、天虹南京分公司从未与东南公司签订过退回不合格电缆的协议,被更换的电缆属不合格产品,既使退回应以不合格产品标准计算价格,因发生燃烧,退回的电缆不可能与原物长度一致。4、本案属于赔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含税价格为天虹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价格,则东南公司也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应加判东南公司向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请。东南公司辩称:1、2009年8月29日天虹南京分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李庆玲是天虹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工程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的导电系统存在一定的缺陷,2011年3月18日四方就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依据该纪要,东南公司提供需更换的电缆,天虹南京分公司负责更换电缆。同时,天虹南京分公司应将更换下来的电缆足额返还给东南公司。2011年12月30日李庆玲出具的收条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确认了天虹南京分公司有返还更换下来的电缆义务。2、2011年5月15日的供货协议明确约定如出现电缆短少,应按现行价格赔偿,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天虹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价格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虹公司述称:1、东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下来的电缆交给了天虹南京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李庆玲出具的收条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天虹南京分公司收到了电缆。2、即使存在更换下来的电缆,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明了东南公司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不存在价值问题。东南公司理应更换不合格的产品,故更换不合格电缆是其应尽义务,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关于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会议纪要”载明:由中冶集团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中冶设计总院)、安徽马鞍山锦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东南公司、天虹公司四方负责人本着对项目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操作规范是否符合要求,已使用的电缆是否满足使用要求,进行认真的讨论,决定暂按以下意见进行认定处理,一、由中冶设计总院出具整改设计施工通知。二、由东南公司按原图纸电缆规格、型号、数量保质、保量无偿供货,拆除下来的原安装电缆退回东南公司。三、由天虹公司负责按锦华公司及东南公司的安排的施工日期进场拆除、重新安装、直至完工为止。四、锦华公司负责协调中冶设计总院尽快排定准确时间进行整改。五、各方负责的工作所需的材料、人工及停止营业的费用均由各自承担等。该会议纪要由上述四方签订确认,天虹公司由李庆玲、顾有明签字。顾有明的签字在李庆玲之后。还查明:天虹南京分公司系盐城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而来,顾有明曾担任天虹南京分公司的经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有无签订电缆买卖合同;2、被更换的电缆是否应由天虹南京分公司退回东南公司,不能退回时按何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东南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对买卖合同中“盐城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文与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印文及(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买卖合同中“盐城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文与该(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2010)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作为鉴材的印章参加了诉讼,足以证明天虹南京分公司对外使用过该枚公章,即使该枚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可确定该印章确系天虹南京分公司所有,可以认定天虹南京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更换的电缆应由天虹南京分公司退回东南公司,不能退回时应按2011年6月宜兴市场中等平均单价57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理由:1、东南公司与天虹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李庆玲以天虹南京分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天虹南京分公司对2011年3月18日形成“关于马鞍山大华二期B、C、D栋电气安装工程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会议纪要中天虹公司由李庆玲、顾有明签字确认。顾有明的签字在李庆玲之后。天虹南京分公司认可顾有明曾为其公司经理,顾有明在李庆玲签字之后再签字确认,表明顾有明认可李庆玲有权代表天虹南京公司。故天虹南京公司否认李庆玲的代理人身份,无事实依据。3、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由东南公司负责提供需更换的电缆,天虹公司负责按锦华公司及东南公司的安排的施工日期进场拆除、重新安装、直至完工为止。2011年12月30日李庆玲出具的“收条”也证明了由天虹南京分公司对电缆进行了更换。4、会议纪要中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四方并未确认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2009皖质检验字第0004号检验报告为单方送检,且并非对事故原因的鉴定。东南公司承诺提供需更换的电缆,并非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提供需更换的电缆后,天虹南京分公司应将拆除下来的电缆退回东南公司,系东南公司的权利。李庆玲与东南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则再次明确了天虹公司需退回更换下来的电缆。退回的电缆型号、规格及数量与供货清单应供货清单相符,若出现电缆长度短少,不能退回的按现行价格赔偿。李庆玲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收到ZR-YJV4*185+1*95型电缆1430米,故天虹南京分公司即应向东南公司退回型号、规格及数量相符的电缆。5、企业间往来,均应照章纳税,故供货协议中所称的按现行价格赔偿,应理解为含税价。东南公司要求按按税价赔偿,其应向天虹南京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天虹南京分公司也有权要求东南公司开具发票,但其在一审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其要求本院加判东南公司向天虹南京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天虹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天虹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