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吸毒于2012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缪建明(另案处理)、“小强”、“小胖”等四人到福安市城阳镇京都美景1号楼506室黄爱清家讨债,用油漆在门口喷上“还钱”字样,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污水倒在客厅,后与被害人黄金海(黄爱清之弟)发生争执,即殴打黄金海。被告人陈某用金属油漆瓶砸黄金海鼻子,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金海伤情属轻伤。上述���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海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某抓获经过,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出具的本案调查情况说明,光盘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喷漆金属瓶、黑色塑料桶、号码为150××××7585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拘留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及人员涉案情况信息查询结果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