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宁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21号原告李宁,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小波,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出租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九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小波,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3年8月24日,安小波驾驶出租车经过北京市丰台区望远东路与望园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安小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去307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骨皮肤裂伤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左眼眶部位多处骨折,眼球有挫伤,需要家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13.35元、误工费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83元。被告九龙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支付了1800元现金。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九龙出租公司司机安小波驾驶京XX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与望园北路交叉口时,适有李宁骑电动车经过,双方接触,造成李宁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安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宁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左颧骨、左颞骨、左眼眶外壁、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李宁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879.35元。九龙出租公司给付李宁18**元。另查,安小波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龙出租公司司机安小波驾驶机动车与李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宁人身受伤,经认定安小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安小波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宁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九龙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宁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确定具体金额。关于护理费,本院考虑李宁年龄及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宁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九龙出租公司已给付1800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一千八百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误工费九百六十七元八角。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营养费三百五十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护理费五百六十元。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交通费七百一十九元。六、驳回原告李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