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荣建民与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民,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02号原告:荣建民,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邦,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建民诉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需以尚在审理的(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0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恢复审理,由审判长段雅荣、代理审判员卢秀文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因上述另案的二审判决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且指令再审,本院遂于2013年2月18日再次中止诉讼。再审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开庭中,原告荣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其运,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建民诉称: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0月5日20000元,11月5日10000元,11月6日22000元,12月28日55000元;2011年1月11日10000元,1月15日5000元,2月28日65000元,3月4日32500元,3月15日40000元,3月20日20000元,以上共计279500元。被告分别出具十张借条给原告,此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7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占有65%的股权,另一股东刘某某虽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务实际是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操控。被告的公章也一直是由原告保管,2011年4月原告将被告的管理人员撤走,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公章也未交还,此后被告的经营管理主要由刘某某负责。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借条,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收款凭证证明相关款项均已实际支付,以上操作不符合被告以往借款的惯例。第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未还款。原告曾经在收到被告客户的相关货款后,直接用于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的投资款,在刘某某多次要求下,原告才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12月23日出具两份收据,金额共计445368元。被告认为,两份收据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案外人刘某某和金某某,原告荣建民经与刘某某、金某某协商,受让金某某的部分股权,并于2010年9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完成了变更登记,自此原告持有被告65%的股权,刘某某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79500元,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和七张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0年10月5日20000元,11月5日10000元,11月6日22000元,12月28日55000元;2011年1月11日10000元,1月15日5000元,2月28日65000元,3月4日32500元,3月15日40000元,3月20日20000元。其中,与前三笔借款相应的是收款收据,显示有刘某某签名确认,借款人注明为被告,但未加盖公章;与后七笔借款相应的是借条,借条中有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1日和1月15日的三张显示有刘某某签名及被告盖章,其余四张借条显示仅有被告盖章。被告确认上述收款收据和借条中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以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为由不确认盖章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确认被告公章由其保管,但称公章需经原告与刘某某同时确认后才得使用。针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被告以2010年10月5日的收据未注明收款事由为由,不确认双方之间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认为该款是原告为被告代收的货款;同时,其主张2010年11月5日和11月6日的收款收据所对应的借款已经返还。针对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对仅有被告盖章的四张,被告以不符合借款惯例为由不确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同时有刘某某签名和被告盖章的三张借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为由,不确认相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基于上述意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并且,被告认为,即便借款关系成立,其也已经足额返还款项给原告。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金额为165368元的收据和一份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条,合计金额445368元。上述收据和收条显示所收款项用于被告偿还借款,且均有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原告确认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返还的借款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且,其尚持有案涉十份借据的原件,足见被告尚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确认书、公告、任命书、工资表、公章备案回执、刻章许可证、委托书、银行流水查询、收据、收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了借款行为;第二,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借款给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借条,被告确认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对该十份证据,根据形式的不同和被告提出的异议,分类分析如下:(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1日和1月15日的三份借条,有被告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内容亦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采信。(2)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3月4日、3月15日和3月20日的四份借条,有被告盖章且内容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原、被告确认印章由原告保管,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原告违背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私自所为;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需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得对外出借款项的有效规定及规定效力约束至借款相对人。因此,被告以原告持有印章和借条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对该四份借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3)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11月5日和11月6日的三份收款收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名,依法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以收款收据没有其盖章为由不予确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需盖章方得借款的有效规定且效力约束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超越法定或约定的代表权限及为原告所知,故其对该三份收款收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三份收款收据中,2010年11月5日和11月6日的两份内容均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5日的虽未明确事由,但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源于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十份收款收据和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从内容上看,该十份借条和收款收据在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的同时对款项已实际交付亦具有证明效力。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实际的借款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返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内容虽明确为被告返还借款且均有原告签名,但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收据,时间发生在本案案涉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收据,在时间上虽与本案前三笔借款存在重合,但金额明显不相符合,结合原、被告之间因另案所涉法律关系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以及前三笔借款的收款收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以该份借据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7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十份收款收据和借条均未显示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合理催告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已经过合理催告,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荣建民返还借款27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2元、保全费1918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千鸿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雅荣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凯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