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鲍××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查,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鲍××已与被害人赵××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鲍××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鲍××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鲍××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鲍××已与被害人赵××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供述,证明2013年9月15日7时10分许,其下夜班后回到宿舍喝了1两多白酒,当日9时许其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面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相撞,事发后其把车停到路边后,对方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把其带到交警队的事实。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其乘坐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3.证人高××证言,证明2012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其车前停着两辆拉砖车,其准备左转绕行时,与迎面一辆轿车相撞,致其车上的乘车人赵××受伤,随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因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高××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短暂借道通行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规定共同造成的。鲍××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鲍××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的受伤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撞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505元。9.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鲍××与被害人赵××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赵××人民币5000元。10.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鲍××无违法乱纪行为且无前科记录。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鲍××、证人高××均具有驾驶资格。12.接警登记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高××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案发时系成年人。1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鲍××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鲍××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