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侯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侯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万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侯向军,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万荣公司)、原审被告侯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沈铁西民三才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始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提供水泥,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60797.50元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东北金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12月12日,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汇总收条,计555797.50元。其中河畔五期货款122370元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用的货,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余款433420.50元我公司出据后,分九次支付原告295000元,尚欠原告138427.50元。另有2008年12月12日,我公司财务陈某已经将原告手中的入库单及发票收回,不可能再单独产生李某某签字的入库单。要求根据双方发生的货款额度向我公司提供原告单位名头的供货发票。侯向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东北金城公司第五工程处的项目经理,也受聘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任河畔五期项目经理。在此期间,原告往工地送水泥,我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手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有误,我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系刘万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侯向军系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第五工程处项目经理。自2006年始,原告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工地提供水泥,被告收货后能够给付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第五工程处财务人员陈某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表述为“收到入库单及发票555797.50元(水泥款),2008年12月12日,陈某。”2008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限,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支付原告六笔款项,计19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2008年11月14日李某某签收的入库单。3、2008年12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条。4、人口信息表。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2、记帐凭证。被告侯向军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已确认被告侯向军为其公司第五工程处项目部经理,并表示对第五工程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水泥,给付部分货款,并就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条,据此可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泥款360797.50元,被告依据2008年12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条555797.50元抗辩称该收条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浙江广大建设公司的12237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剩余433427.50元在我公司2008年12月12日出据后,分九次支付原告29.5万元,现尚欠原告138427.5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依据2008年12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条555797.50元抗辩原告欠款数额的主张,应将此收条视为欠条。其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便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再次,浙江广大建设公司不是收条中的收货人,对原告不产生义务。被告单方转让债务主张122370元由浙江广大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主张2008年12月12日出据后向原告支付九笔款项,计295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被告提供原告收款收条证明2008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笔款,数额合计195000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607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欠开发票具体数额,原告称发票已全额为被告出具。而且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有收到入库单及发票,故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证据不足,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对抗给付货款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万荣物资供应站尚欠水泥款36079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东北金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认定为欠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义务不妥。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该收据面额为555797.5元。实际上上诉人于2008年支付5万元,2009年支付13万元,2010年支付6万元,2011年支付5万元,2012年支付5000元,上述共支付29.5万元。3、被上诉人送至浙江广大建设公司河畔五期工地的货款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承担将122370元水泥送至浙江广大公司在河畔五期工地,该款虽然上诉人的会计将其计55万元的收条中,但该两个公司不同,工地不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着谁收货,谁付款的原则,判令上诉人付此货款不妥。4、关于李某某113977.50元货款问题,该笔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该入库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欠款凭证。万荣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共4张欠条,143625元一张、227050.75元一张、555797.5元一张、113977.5元一张,合计金额为1040450.75元。经确认上诉人提供还款收条金额为66567.75元,因此尚欠3745775元。关于李某某1收具的入库单,是多笔累计而成。李某某是经手收到被上诉人多笔水泥所有的小票的基础上,汇总成一个入库单,目的是两方结算方便,数量、单价、清晰准确。李某某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是不可否认的,是侯向军内弟的岳父。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浙江广大建设公司河畔五期工地的货款。被上诉人是给金城五处送的水泥,不知道浙江广大建设公司,货物用到什么地方去我方不管。侯向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荣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金额为1040450.75元,向法院提交了4张单据,即1、2006年9月20日陈某出具的“贰拾贰万柒千零伍拾元柒角伍分(欠水泥款)发票入库单”;2、2007年8月21日赵异非出具的欠条,“今收到水泥入库单及发票141585+2040,合计143625”;3、2008年11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水泥款合计113977.50元。4、2008年12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条“收到入库单及发票伍拾伍万伍仟柒佰玖拾柒元伍角正(水泥款)。上诉人对上述第1、2、4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收条即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该人员,对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称在本案所涉送货的工地的收货人为李某某,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1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四张收货单据合计金额为1040450.7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66567.75元,上诉人应当欠付被上诉人水泥款合计金额为374775元。根据被上诉人陈述,陈某在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是对收到水泥小票的汇总,而水泥小票是收到水泥的凭证,据此认定,陈某在2008年12月12日出具收条是收到水泥量的凭证,并说明收到的水泥金额为555797.50元。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看,从2008年12月12日之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票据有6张,合计金额为195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60797.50元(555797.50元-195000元)水泥款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陈某在2008年12月12日收取的水泥小票中有在其他工地的水泥款,即浙江广大建设公司开发的工地的水泥款122370元与上诉人无关,应当从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人,而不是从何处发生的业务确定。从本案凭证看,收货人不是浙江广大建设公司,并且收货单已经计入到陈某签收的收条中,因此,认定上诉人是该部分货物的买受人。被上诉人据此证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赵卫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