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颜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颜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颜世芳,女,汉族,193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颜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颜世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颜世芳于2009年8月12日与���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某小区泰房权证字第xxxx**号私有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李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被告借款人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元,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和违约金;2、原告实现对被告抵押人颜世芳房产的抵押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颜世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6.3‰;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颜世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强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在200000元的最高额内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屋座落为泰安市泰山某某小区,房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李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6.195‰。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颜世芳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颜世芳于2010年12月15日本人签收。借款期间,被告李强于2010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2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金84999.99元未偿还,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共欠利息35868.5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8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颜世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3、2009年8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颜世芳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明细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8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颜世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借款,被告李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颜世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999.99元及利息35868.54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400元。三、原告对被告颜世芳抵押的房产(泰房权泰证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世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强、颜世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