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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谭焕珍与广东省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焕珍,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谭焕珍,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观明,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剑荣,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原告谭焕珍不服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焕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琳,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观明、王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单位(博罗县长兴农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万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到银行打印罚款收据,并将收据第四联交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谭焕珍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原告开设、经营的博罗县长兴农场是经获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并依法办理了一系列的相关合法手续。原告方利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长贵村富地园小组的荒地,并在该土地上依约、依法开设、经营“博罗县长兴农场”,并依法相继办理了该农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粤国税字441322L29718289号》、《税务登记证粤地税字442527196208090227号》,且其他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给原告方。可见,原告方开设、经营该农场是合法的,证件也是齐全的。可见,原告方在上述土地上开设、经营农场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原告开设该农场是经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属合法经营。(三)原告方合法开设农场至今,已经过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博罗县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惠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批。2011年原告方的农场经过被告方的审批,经过同意投入试运行。2012年1月,博罗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方的农场的废水做了验收监测,已达到环保的标准。但是因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了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违法将原告方合法开设、经营,且证件齐全的博罗县长兴农场划入禁养区范围内,是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下令被告、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找出不同的理由,逐步让原告方合法开设、经营的养殖场“违法”,并且不用给原告方任何赔偿。(四)被告方对原告方作出行政处罚的源头就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3月22日出台了《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其目的就是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从而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方作出行政处罚,纯属滥用法律法规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原告方开设博罗县长兴农场至今,已按规定向被告方提交了资料,但被告方根据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告知原告方的农场已被划入禁养区范围内,故而不予办理,不予颁发原告方农场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现被告方却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方纯属滥用法律法规条例,让人不可思议!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方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源于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被告方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就是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可见,被告方显然是滥用职权,显示公平,并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从而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谭焕珍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粤国税字441322L29718289号)》、《税务登记证(粤地税字442527196208090227号)》、《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建设项目申请受理回执》、《同意整改核定书》、《关于同意博罗县祥平养殖场等进行规范整改的意见》、《关于博罗县长兴农场投入实物试运行环境保护意见的函》、《关于博罗县长兴农场办理环境保护项目意见的函》、《关于博罗县长兴农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博罗县长兴农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证明原告开设、经营的养殖场是经获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2、博环罚字(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事实。3、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该通告是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源头的法律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从而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的法律事实,也证明被告方存在滥用职权的法律事实。4、《关于请求县政府审议﹤关于创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园,打造农业强县的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的请示》。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目的就是配合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逼走原告的养殖场,为其腾地,并且不给原告任何赔偿的法律事实。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的法律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博罗县关于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的要求,2013年4月29日,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到原告经营的博罗县长兴农场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农场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富地元村民小组,主要从事猪的饲养。农场占地140亩,建有25栋猪舍共约12000平方米,建有2个共2500立方米的沼气池,养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入5口共约100亩的鱼塘中。该农场于2011年6月经我局环保审批,2011年7月经同意投入项目试运行,但后来未经过环保验收,也未办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原告的现场检查,我局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相片,原告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了承认。二、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43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原告经营农场虽然办理了环保审批手续,但未按要求申请验收,也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养殖废水、废气等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我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第2款,责令原告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罚款6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原告的现场执法都依法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四、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农场项目虽然办理了环保审批和试生产手续,但原告一直未申请项目环保验收,也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一直处于无证排污的违法状态。我局根据原告无证排污的行为事实和情节予以立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至于原告是否申领其他证照,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机构类型、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农场的工商登记情况。3、2013年4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农场的规模、环保设施、排污情况及环保违法情况等。4、2013年4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农场的规模、环保设施、排污情况及环保违法行为等。5、相片。证明原告农场现场情况等。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环听告字(2013)146号)及送达回执、相片。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手续。7、处罚决定书(博环罚字(2013)145号)及送达回执、相片。证明已送达处罚决定。8、立审登记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异议,这两证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情况符合动物防疫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相关要求和条件;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2、3有异议,《通告》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养殖场不在通告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因为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拆除养殖场,不存在因此而补偿或赔偿的问题。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3、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6、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全部送达程序严重违法。5、对证据8不予质证,该证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焕珍是博罗县长兴农场的经营者,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证件。其中,原告办理了该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博罗县长兴农场”、“经营者姓名:谭焕珍”、“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富地元村民小组”、“经营范围及方式:种植、销售:果树、花木、蔬菜;养殖、销售:塘鱼”。执照年审换证发照日期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还持有《税务登记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2013年4月29日,被告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经营的博罗县长兴农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并对原告养殖场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5月2日,被告向长兴农场作出了博环听告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长兴农场养殖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拟作出处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博环罚(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兴农场作出处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环保局或者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15日内直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可见,依法享有诉权,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本案原告谭焕珍是“博罗县长兴农场”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博罗县长兴农场”,被告处罚以“博罗县长兴农场”为被处罚主体,是被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综上,本案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博环罚(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丹卡审判员  旋伟华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