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友民诉姚秀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民,姚秀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友民,男。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秀合,男。原告李友民与被告姚秀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林、被告姚秀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民诉称:自2013年6月上旬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姚秀合从事“看锯”工作。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被三角带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第七级伤残。被告姚秀合系原告的雇主,其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秀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84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443.84元。被告姚秀合辩称:原告李友民受伤系其擅自触碰电机而造成,其行为并非在雇佣工作范围之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秀合在五莲县街头镇经营一家石材加工厂,原告李友民于2013年6月上旬始受雇在该厂从事操作多片锯工作。2013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为保障多片锯的正常运转,原告李友民用手维护正在运转的电机。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李友民右手拇指不慎被电机三角带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友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伤”收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秀合为原告李友民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李友民伤情好转出院。2013年8月8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莲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友民的右手拇指缺失构成第七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友民主张其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84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443.84元。被告姚秀合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饮食、交通均由被告负责,故原告再主张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宗。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友民为保障多片锯的正常运转维护电机,系从事操作多片锯之必要工作,其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原告李友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被告姚秀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友民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李友民与被告姚秀合分别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李友民自负30%的责任,被告姚秀合承担70%的责任。诉前被告姚秀合已经为原告李友民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李友民应当自行承担12000元(40000元×30%)。原告李友民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姚秀合负责护理,且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李友民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友民出院后仍有后续治疗,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故对于原告李友民就医疗费、交通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友民因该次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80元(根据原告李友民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3520元(原告李友民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4天,每天损失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李友民主张其住院21天,按每天补助2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5568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第七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即9446元×20×40%=75568元);6.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六项共计80503.80元,对原告李友民主张的损失超出以上核准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秀合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635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秀合赔偿原告李友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6352.66元,扣除原告李友民应自行负担的医疗费12000元,剩余443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李友民负担436元,被告姚秀合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