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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招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招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招孙,曾用名潘雪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古砦××廨××号,身份证号码:×××2639。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招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柳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梁招孙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梁招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吴荣宇、王湘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招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1日22时许,梁某某窜到古砦火车站,从停靠在该站三道的28004次货物列车的一节盖车上,盗下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花”牌白砂糖30包,并藏匿在距离铁路边40米左右的羊圈旁。次日7时左右,梁某某叫梁远付协助用牛车将30包白糖进行转移。在梁某某和梁远付将白糖装上牛车的过程中,梁招孙路经装车的现场,梁某某叫梁招孙帮将白糖抬上车,梁招孙明知白糖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但仍帮助梁某某将白糖抬上牛车,后梁某某和梁远付将白糖运到梁某某的小房子里存放。经鉴定,30包白糖价值人民币9945元。梁招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一万元已执行完毕。2013年4月10日,柳州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通过古砦乡派出所通知梁招孙到派出所报到,梁招孙到古砦乡派出所后,侦查人员即将其带到柳州进行审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梁招孙抓获情况说明,货物运单、货运记录、铁路电报及货运事故查复书、赔偿要求书、列车编组顺序表,梁某某盗窃白糖查找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韦春、韦立书写的《关于2013年4月10日梁招孙讯问笔录形成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同案人梁远付的供述,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人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招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招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招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招孙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一、撤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梁招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招孙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1)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2)其主观不存在“明知”白糖是梁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搬运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2时许,梁某某窜到古砦火车站,从停靠在该站三道的28004次货物列车的一节盖车上,盗下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花”牌白砂糖30包,并藏匿在距离铁路边40米左右的羊圈旁。次日7时左右,梁某某叫梁远付协助用牛车将30包白糖进行转移。在梁某某和梁远付将白糖装上牛车的过程中,梁招孙路经装车的现场,梁某某叫梁招孙帮将白糖抬上车,梁招孙明知白糖是梁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梁某某将白糖抬上牛车。后梁某某和梁远付将白糖运到梁某某的小房子里存放。经鉴定,30包白糖价值人民币9945元。梁招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一万元已执行完毕。2013年4月10日,柳州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通过古砦乡派出所通知梁招孙到派出所报到。梁招孙到古砦乡派出所后,侦查人员即将其带到柳州进行审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关于梁招孙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了梁招孙的归案情况。2、货物运单、货运记录、铁路电报及货运事故查复书、赔偿要求书、列车编组顺序表,梁某某盗窃白糖查找经过,证实了2012年3月21日22时许,梁某某盗窃白糖的事实及白糖的数量。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提取了梁某某所盗窃白糖的白色编织包装袋并予扣押。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一人窜到古砦火车站,从停靠在该站的货物列车上盗下白糖30包,并藏匿在距离铁路边40米左右的羊圈旁。次日7时左右,其叫梁远付到上述藏匿白糖地协助用牛车将30包白糖进行转移。在其和梁远付将白糖装上牛车的过程中,梁招孙路经装车的现场,其就叫梁招孙帮其将白糖抬上车。梁招孙帮其将白糖抬上牛车。梁招孙与其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了。梁招孙知道其多次因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判刑。其叫梁招孙帮装白糖时,梁招孙有说过:“你不是不懂,我现在是缓刑期,不能碰这种违法的事”。其盗窃的白糖是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当时是白天,包装袋上面很清晰地印有“白糖”字样,每袋100斤。其曾说要给梁招孙点辛苦费,后来白糖又被别人偷了,所以就没有给。经辨认,梁某某指认出帮其将白糖抬上牛车的梁招孙。5、同案人梁远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是上午7点左右,天刚亮,梁某某和其在将白糖装上牛车的过程中,梁招孙路经现场,梁某某就喊“过来帮我搬白糖”,梁招孙就过来帮他们一起将白糖抬上牛车。白糖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上面有很多泥巴。其与梁招孙是一个村的,经常一起打牌。其知道白糖应是梁某某偷来的。梁招孙应懂得这些白糖是梁某某偷来的,因为梁某某是惯偷也不种地,白糖又放在铁路边。经辨认,梁远付指认出帮将白糖抬上牛车的梁招孙。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归案后,梁某某、梁远付对和梁招孙一起搬运白糖的堆放地(距离铁路边40米左右的羊圈旁)进行了指认、确认。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白糖的价值。8、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梁某某盗窃、梁远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已经过判决予以确认。9、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梁招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案发期间仍处于缓刑考验期内。10、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1)2013年4月11日0时50分,梁招孙被送进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进行羁押。当日没有侦查人员带笔录到监舍让梁招孙签字的情况,4月12日上午,侦查人员韦俊鹏、韦春拿《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监舍要梁招孙签字,但梁招孙拒绝签字;(2)根据公安部规定,录像设备容量应具备鉴定、禁闭室及放风场(使用时段)及其他重点监控部位15天图像存储能力。该所所有监控视频内容在没有刻录或没有移动硬盘保存的情况下,按现有条件,监控视频内容只能保存一个月,故已无法提供2013年4月的所有监控视频录像资料。11、侦查人员韦春、韦立书写的《关于2013年4月10日梁招孙讯问笔录形成的经过》,证实了2013年4月10日梁招孙到案后,侦查人员在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大队讯问室对其进行讯问,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梁招孙在该笔录上签字,后按规定呈请对其刑事拘留。侦查人员在讯问梁招孙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韦春还证实4月12日上午,侦查人员韦俊鹏和他拿《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监舍要梁招孙签字,但梁招孙拒绝签字。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2日上午,其在与李如雄下棋时,看到有两名侦查人员拿材料到监舍要梁招孙签字,事后听梁招孙说内容不对,梁拒绝签字。梁招孙在与其聊天时说过,梁招孙刚开始不知道帮搬的东西是白糖,后来把东西搬上板车(牛车)时就知道了。13、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了该通知书上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签章是2013年4月12日,没有梁招孙的签字。14、户籍证明,证实了梁招孙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招孙的供述,供认了案发时大约是2012年3月的一天早上,其路经火车站附近的羊圏时,看到本村的梁某某和梁远付在搬东西(白糖),梁某某就叫其协助二人将东西(白糖)抬上牛车。其与梁某某和梁远付均认识,梁某某年龄大约56岁左右,长脸,体型较瘦,无业,不做生意,以前曾因盗窃被判过刑。梁远付大约48岁左右,方脸,中等身材,也是无业,不做生意。其帮搬运的白糖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的,当时白色编织袋上有很多的泥巴,重约100斤。其不知道他们是从什么地方得来的,他们虽然不讲,但其心想可能是从火车上偷来的,附近没有堆放这种东西的仓库。其帮梁某某、梁远付搬了大约有四、五包。等白糖都搬上牛车后其就回家了。梁某某原说要给其报酬的,后来没有给。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招孙提出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所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的意见。经查,2013年4月11日0时50分,梁招孙被送进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进行羁押。4月12日上午,侦查人员韦俊鹏、韦春拿《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监舍要梁招孙签字,但梁招孙拒绝签字。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证,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梁招孙制作的讯问笔录有两份,梁招孙本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梁招孙无证据证明此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其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非法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及签字,亦无证据证明此两份笔录是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到看守所找其签字的。2013年4月12日,有公安人员进入看守所监所,要梁招孙签《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梁拒绝签字这一事实,有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于2013年4月11日、12日值班工作中涉及在押人员梁招孙的有关情况说明》,侦查人员韦春、韦立所书《关于2013年4月10日梁招孙讯问笔录形成的经过》证实,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梁招孙本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综上说明,上诉人梁招孙主张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招孙提出其主观不存在“明知”白糖是梁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搬运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梁招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前后有四次供述,均稳定地供认案发时大约是2012年3月的一天早上,其路经车站附近的羊圈时,看到本村的梁某某和梁远付在搬白糖,梁某某就叫其帮将白糖抬上牛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首先,梁招孙应当知道帮梁某某搬运的东西是白糖,这一事实除其本人供述外,还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当时天亮了,包装袋上面很清晰地印有‘白糖’字样,每袋100斤”、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梁招孙在与我聊天时说过他开始不知道帮搬的东西是白糖,后来把东西搬上板车(牛车)时就知道了”、同案人梁远付的供述“梁某某就喊‘过来帮我搬白糖’,梁招孙就过来帮他们一起将白糖抬上牛车”及扣押赃物包装袋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梁招孙是知道帮梁某某搬运的东西是白糖。其次,梁招孙应当知道白糖系犯罪所得。从梁招孙的供述可知,梁招孙知道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梁某某与梁远付二人无业,不做生意;附近没有装白糖的仓库。梁某某亦证实其叫梁招孙过来帮忙,梁招孙说:“你不是不懂,我现在是缓刑期,不能碰这种违法的事”,说明梁招孙当时应当知道梁某某叫其搬运的白糖是赃物。同时,梁招孙、梁某某、梁远付对本案案发现场、案发时间,赃物的外观、梁某某犯罪前科的了解的一致描述以及赃物包装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梁招孙、梁某某盗窃犯罪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来看,该案案发时间在早上,天刚亮;案发地点是在火车站附近的羊圈;赃物白糖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上面沾有很多泥巴;梁某某因盗窃铁路物资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等种种迹象说明了案发时三人搬运白糖的情境不符合客观常理。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说明梁招孙主观上应当明知白糖是梁某某犯罪所得而帮助搬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招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招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招孙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彤审判员  易妙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