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158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张春光收)。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5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小春。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为人才年薪的20%,若被告私下录用人才的,人才年薪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三倍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推荐孙同慧、楚艳霞等人。被告录用了楚艳霞、孙同慧,但被告只支付了推荐楚艳霞的服务费,未支付孙同慧的服务费,且被告未在录用孙同慧前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服务费应按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的基数。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三倍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到服务费的一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万元,违约金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候选人推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孙同慧自填的简历整理成候选人报告提交给被告,说明原告按约完成了人才寻访推荐义务,孙同慧是原告向被告推荐的人员;3、录音及文字记录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录用原告推荐的人员孙同慧,但未通知原告,属于私下录用孙同慧;4、社保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为孙同慧缴纳社保,说明被告已录用原告推荐的孙同慧。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服务费计算为人才年薪的20%;付费方式为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所推荐的人才到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服务费的50%(含保证金);人才入职满三个月试用期后的7日内,支付该职位剩余的50%服务费;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被告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应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除非本协议之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日提前三十日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行延长一年,所有条款不变。签约后,被告委托原告推荐零售经理的人选,2012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孙同慧。之后,被告为孙同慧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但未通知原告录用了孙同慧。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签约后依约为被告推荐了孙同慧,被告亦录用了孙同慧。但因被告录用孙同慧前未按约告知原告,亦未按约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30万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