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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何芬与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芬,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芬,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阜康市九运街镇东八运村东八运**号,身份证号码:65232619710324115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九运街镇八运村东八运62,身份证号码:6523021976********。上诉人何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890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I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同村村民,且互为邻居,2012年10月2日10时,被告认为自家的4只鸡混入进了原告家的院内,于是进入原告家院内找自家的鸡,并认定原告院内其中4只鸡属于自家,原告否认自家院内有被告家的鸡,于是被告便回家带着自己的女儿再次来到原告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家院内,与原告就4只鸡的归属发生争吵,期间原告推搡被告女儿离开自家院落,被告便扇了原告一巴掌,用脚数次踢了原告的左腿并用手抓伤了原告的脸部,随后被告女儿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告带回家。同日下午16:43分原告前往阜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腿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本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仅就4只鸡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只鸡是属于自家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家,使用暴力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在遇事时,不能保持冷静,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问题,而是采取了简单粗暴的手段,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该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9.94元,有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每天106元主张7天的误工费742元(106元×7天=742元),有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就此次事件所花费的交通费72元,虽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本院考虑该项费用为必要费用,故酌定支持4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1.94元;二、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芬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012年10月2日清晨,上诉人家的鸡跑进被上诉人家院内,上诉人为找回自家丢失的鸡,到上诉人家询问无果。被上诉了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处于本能反应进行反抗,在此过程中,双方身体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被上诉人受伤后第二天就在外干活,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何芬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芬在阜康市九运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有效证实,上诉人何芬以被上诉人张梅家的四只鸡与自家丢失的鸡相像为由而去被上诉人何芬家索要未果。后其又再次擅自闯入被上诉人张梅家,准备将鸡往自家赶,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并且进行了厮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理应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何芬认为其致伤被上诉人张梅属于正当防卫,对此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梅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梅提交了事发当天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梅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芬关于医疗费金额的异议及被上诉人张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芬负担。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钞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