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秀荣与张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荣,张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77号原告邢秀荣,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勇,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邢秀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光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张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9时30分,在朝阳区×门西侧,我由南向北行走,张光勇驾驶车牌号京×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车辆与我接触,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光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随后,我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损害。我为了治疗伤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住院9天。后因伤势严重,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终身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必然会给我今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痛苦,时至今日,我仍然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家人必要的护理,此次事故给整��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但张光勇拒绝就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光勇、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16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鉴定费400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要求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光勇赔偿。张光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当时我减速并按喇叭,但原告耳朵不好,继续前行,被卷了进来,原告当时就是手擦破了点皮,应该也就是一两千元就能治好的,交警说也不是很严重,我就承担了全责。我没有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现在就按这个责任认定书赔偿吧。事发后,我送原告先去了民航总医院,因需要做手术,原告的儿子不同意在民航总医院治疗,我们就直接从民航医院出来去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原告有票据的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都是我出的钱,因此原告不应当再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耳聋,且口音重,她不可能工作,原告的儿子女儿跟我说原告也就在家做饭洗衣服,没有工作,原告邻居也说原告就是没事捡矿泉水瓶,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原告主要是坐地铁去积水潭,出租车票有半夜12点的,这个时间不可能去看病,而且有的票还是连续打车,与常理不符;财产损失过高��不可能值那么多钱,不同意给付。事故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都是我支付的,上述费用总计4万多元,这些钱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庭后我自己去找保险公司报。人保通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9时30分,在朝阳区×门西侧,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张光勇驾驶事故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光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但未在该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出院时间��2013年5月24日,共住院9天。2013年5月20日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入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年7月24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不能自理两个月;该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5.36元。经询,原告在住院期间,张光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685.47元。另,原告提交了部分食品发票及出租车票据,张��勇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一,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一直由何三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北京雅斯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三为护理原告误工60日,其每月工资3200元,但落款未载明日期。张光勇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北京四惠桥红荣石材经销部任保洁家务,月工资1800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120日,并提交了该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落款未载明日期。张光勇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三,原告称其从2011年2月18日起随儿子霍顺启在北京市居住,现住在朝阳区水南庄132号,并提交了易县大龙华乡刘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张光勇认可原告现与其儿子霍顺启居住在朝阳区水南庄,但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另查四,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光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保通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光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数额;护理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且张光勇已经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误工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故本院结合医嘱休假时间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数额;交通费一项,因原告就医、复查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酌情确定具体数额;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数额;因原告确有伤残,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数额;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荣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荣护理费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张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秀荣鉴定费四千零五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邢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邢秀荣负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光勇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