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山东省职业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王平,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邹先清,该医院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邵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先清、汪运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8月31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告处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了济南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多,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7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71元。被告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辩称:该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属于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关系。原、被告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曾不定期不定时地为被告下属个别科室提供过一段时间的保洁劳务服务,属于外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从2012年8月1日起,被告将卫生保洁等物业服务统一外包给了济南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于2012年6月底就口头告知了原告。根据山东省高院和济南中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雇佣关系处理。且即使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平原系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也未为王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山东省卫生厅下发《关于同意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加挂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牌子的批复》,同意该院增挂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牌子,作为第一名称。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12年7月30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与济南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最后一次向王平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王平于2013年8月2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该委以王平的申诉已超出申请时效为由对王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工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主张其系将保洁工作外包给王平,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王平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未与王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其自2009年1月1日起与王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平要求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平主张其于2012年8月31日与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与济南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于2012年8月7日最后一次向王平支付工资的情况,应认定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最迟于2012年8月7日与王平解除了劳动合同,至王平于2013年8月21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时,已超过了申诉时效。故王平要求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