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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涛与杨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杨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周涛,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津,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登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周涛诉被告杨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被告杨津的委托代理人杨登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津因需要向原告周涛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津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被告杨津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除按日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诉请中的违约金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违约金1万4千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津迟迟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违约金1万4千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津辩称:欠款本金7万元为事实,请原告免去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津(借款人、乙方)向原告周涛(出借人、甲方)借款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支付方式每月一付,当月结清;乙方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除按日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还款日止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杨津今借到周涛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该款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无故不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又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对,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总数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涛借款7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