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邴福升与李延光、郭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福升,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邴福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光,农民。被告郭志忠,农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达到交叉口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合区和平路500号。代表人赵志锋。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邴福升与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福升委托代理人王春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51.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5262元、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拐杖80元、物品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7069.74元(102.46元/天×69天)、2049.2元(102.4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30元、车损2190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50元、以上共计119351.58元。被告李延光辩称:我与被告郭志忠是劳动关系,事故是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该事故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忠:我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延光是我雇佣司机,该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邴福升垫付医疗费1.8万元,给对方车主邹显贵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冀D×××××是被告郭志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在郭志忠车款付清前,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郭志忠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另一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2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未主动让行,遇原告邴福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滑入路左,遇邹显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邹显林及原告邴福升受伤,三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延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显林、原告邴福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邴福升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5019.24元,2013年4月8日原告邴福升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4周复查、休息治疗3个月。2013年5月8日原告邴福升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77.6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邴福升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66元。上述原告邴福升为治伤支出医疗费35262.84元。原告邴福升住院期间被告郭志忠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邴福升住院期间该院建议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邴福升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邴福升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邴福升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邴福升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2190元,为此,原告邴福升支出鉴定费300元。同日原告邴福升支出清障费5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10张收据,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李延光驾驶其雇主被告郭志忠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营的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为此,2013年3月3日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未主动让行,遇原告邴福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滑入路左,遇邹显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邹显林及原告邴福升受伤,三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延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显林及原告邴福升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延光驾驶其雇主被告郭志忠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营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延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延光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延光系被告郭志忠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由被告郭志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志忠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郭志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郭志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邴福升主张医疗费3526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526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邴福升主张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7069.74元(102.46元/天×69天)、2049.2元(102.4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车损2190元、清障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邴福升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3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原告邴福升主张拐杖80元、物品费3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邴福升误工费13319.8元,护理费9118.94元,伤残赔偿金55960元,交通费300元计78698.74元(二伤者合计86277.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邴福升医疗费352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35502元(二伤者合计40884.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8684.35元(35502元÷40884.45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817.65元(35502元-8684.35元),由被告郭志忠按责全部承担。原告邴福升车损费2190元,清障费50元计2240元(二伤者合计96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465.7元(2240元÷9620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74.3元(2240元-465.7元),应由被告郭志忠全部承担。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邴福升经济损失87848.79元(78698.74元+8684.35元+465.7元),被告郭志忠应当赔偿原告邴福升经济损失28591.95元(26817.65元+1774.3元)。被告郭志忠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邴福升经济损失116440.74元(87848.79元+28591.95元)。被告郭志忠应承担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郭志忠已垫付18000元,应当由原告邴福升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应由另一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21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邴福升经济损失116440.74元。二、驳回原告邴福升对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计52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