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章某就职于国金证券长沙营业部,工资收入约为4000元/月。2009年12月29日,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区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2010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在明知自己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章某接连三天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一手机市场的一个手机维修点,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分三次套取现金共计90750元。据章某交代,其将76000余元借给了李某(另案处理),剩余现金归自己使用。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章某通过多次“养卡”(先还款,再通过“POS”机套取相应或更高数额的现金)或小数额的实际还款等方式有效防止了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而锁卡。据章某称,李某曾向自己归还了26000元欠款,但自己并未将之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11年4月12日,章某还款6700元后便再无还款记录。2011年4月18日开始至案发时,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章某进行欠款催收,但章某无正当理由仍未还款,后跳槽至长沙营业部,并改变了联系方式,以躲避银行催收。2011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9日,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截至2011年8月10日,章某欠款金额共计93720.77元,其中本金74991.49元,利息等费用18730.28元。2011年8月15日,章某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保证书》,章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信用卡及其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办理资料,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情况登记簿,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存款业务回单,证人柏某某、蒋某某、赵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一方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74991.4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