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海明、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海明,被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负责人赵春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明,男,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焦玉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明、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砼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海明于2013年1月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世纪商砼公司、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张海明医疗费121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9043.33元,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933.39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张海明在开封西郊东京大桥工地上干活时,被世纪商砼公司所有的豫BSJ6**号搅拌车撞下横梁,致使张海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并双肺损伤),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住院77天。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6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海明左侧第7-12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局限性胸膜增厚属十级伤残,为此,张海明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此次事故张海明共花费医疗费12152.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353.93元;误工费张海明主张19043.33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伤残赔偿金49062.29元;依据张海明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一审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70元,有票据为证;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8663.27元。另查明,豫BSJ6**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该车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明被世纪商砼公司所有的豫BSJ6**号搅拌车撞伤,事故发生在东京大桥工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以被保险车辆造成张海明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海明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张海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世纪商砼公司对两个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向张海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5232.2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70元,由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相应承担。由于世纪商砼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海明5441.76元。剩余1360.44元应由世纪商砼公司承担。张海明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861.0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张海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海明各项损失共计91861.07元;二、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海明各项损失共计5441.76元;三、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明1360.44元;四、驳回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张海明承担278元,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案件受理费张海明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海明是在工地上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混凝土输送泵车当时并没有人驾驶,不在行驶之中,而是在混凝土输送泵输送混凝土时发生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中显示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其解释,该参照仅仅是适用其赔偿标准,一审判决完全按照交通事故的方式,完全违背了参照适用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明辩称:事故车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车辆,基本上属于作业车辆,一般发生事故均是在作业过程当中,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明知事故车辆是作业车辆,让该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参加保险时未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免赔责任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该保险条例处理。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也未约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免赔的依据,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商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而该事故是在工地施工时发生的,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范畴,本案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但更多的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是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海明被搅拌车撞下横梁,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由此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理赔范围,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