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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庆才、秦玉花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才。2005年1月13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平。被告人秦玉花。2005年1月1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月25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友地。被告人陈华。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增辉。被告人邓海琴。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被告人黄某。2005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5年4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2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王某及辩护人陈林平、朱友地、沈增辉、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某与余友福、茹静、叶素萍(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分别在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B座办公区12楼南侧出租房、台州国际大酒店客房、台州和平饭店客房、中心大酒店客房、半岛风情大酒店客房等地开设赌场,并招徕赌博人到赌场以“二张”形式赌博。赌场按5%的比例对赢钱的赌博庄家进行抽头获利,同时雇佣“黑皮”(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抽头,雇佣被告人王某在赌场负责洗牌、卖香烟、做饭,雇佣“占卫”、“乌皮”、“包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外望风。其中,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参与赌场约3个月,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达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邓海琴参与赌场15余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下旬参与赌场10余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帮忙赌场“立角”10余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庆才、陈华、秦玉花、王某;同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海琴。另查明,被告人秦玉花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万元,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华、邓海琴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谢某的证言、同案犯余友福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罚金缴纳票据、检举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系情节���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玉花主动退赃,被告人黄某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邓海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虽未能查证属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庆才、秦玉花、陈华、邓海琴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庆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庆才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海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海琴的犯罪金额应为5万元左右,与事实不符,要求将赌场股东参与赌博的金额从赌场获利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秦玉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陈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邓海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庆才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被告人秦玉花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人陈华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人邓海琴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