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郑红莲与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莲,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郑红莲,女,现年30岁。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洁,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墟场。法定代表人向中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年丰,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郑红莲因与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即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0月8日、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二份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由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莲的委托代理人刘锋、黄洁,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年丰、肖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莲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时,被告医院的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因不慎致原告脾脏破裂,后不得不行脾脏切除手术,致使原告无端被切除脾脏。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脾脏切除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09.6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红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病案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产前脾脏正常,脾破裂及被切除系被告医疗过错所致的情况。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需要赔偿营养费的情况。3、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脾脏在手术前无病变,而“淤血性肿大”是医院行剖宫产手术不当所致,并导致“脾被膜下出血”的情况。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为一级(100%),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的情况。5、原告工资证明、个人简历、暂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400元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6、原告女儿刘某某的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9.46元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160元的情况。9、原告自书的损害赔偿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10、原告女儿刘某某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刘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的情况。11、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2份,欲证明原告务工的单位合法成立并存续的情况。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医院考虑原告手术指征不够,建议原告自然生产,但原告强烈要求施行剖宫产手术;且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手术的风险。被告在手术过程中,符合医疗操作规程,被告医院从事剖宫产手术的医生,均符合相应的医疗资质,没有医疗过错过失。但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各项费用15000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3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为二级(70%-90%)及原告伤残程度的情况。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5000元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300元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证据交换时,应原告的申请,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熊昌本到庭接受了质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认为应该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11,被告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9,被告认为有些计算标准不合法,应依法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被告就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和本院的质询,并作出了相应解释和说明,其鉴定意见依据了医院的诊疗记录和病理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医疗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医疗过错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损害程度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损害程度的证据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工商部门的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合法存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暂住情况,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连续稳定的工作和上年度工资收入情况,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4400元/月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的陈述,其计算标准有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计算,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行剖宫产手术,被告医院的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脾脏破裂,后行脾脏切除手术。2013年7月22日,经原告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其损伤参与度为一级(100%);同时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依法组织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医方在被鉴定人入院生产过程中对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术前对产妇肝脾等脏器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术中没有关注脾脏的保护,挤压过度导致脾下级及脾门处多处包膜破裂、出血,最后被迫切除脾脏,医方存在过错与过失。2、被鉴定人剖宫产手术指征不够,医方建议予阴道试产并告知手术风险性,患者及家属要求剖腹产手术。术中发现脾脏体积比正常大一倍;术后病理切片结果:脾脏淤血性肿大,脾被膜下出血,说明术前有病理性脾病变存在。故认为其损伤参与度为二级(70%-90%)。”;同月24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结算。纠纷发生后,原告共到被告医院支取现金15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红莲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郑红莲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本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了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被鉴定人入院生产过程中对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术前对产妇肝脾等脏器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术中没有关注脾脏的保护,挤压过度导致脾下级及脾门处多处包膜破裂、出血,最后被迫切除脾脏,医方存在过错与过失。”。故对原告郑红莲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被鉴定人剖宫产手术指征不够,医方建议予阴道试产并告知手术风险性,患者及家属要求剖腹产手术。术中发现脾脏体积比正常大一倍;术后病理切片结果:脾脏淤血性肿大,脾被膜下出血,说明术前有病理性脾病变存在。”,据此认为其损伤参与度为二级(70%-90%)。可见原告脾脏破裂被切除的后果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和原告存在脾脏肿大共同导致,系多因一果,而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脾脏肿大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故参考对损伤参与度为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焦点2,(1)医疗费应认定10319.16元,原告在被告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被告亦未主张分割,本院不作处分;原告主张门诊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240元,即20天×12元/天。(3)营养费认定240元,即20天×12元/天。(4)护理费认定1200元,即20天×60元/天。(5)误工费认定13200元,即3个月×4400元/月;理由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6)伤残赔偿金认定213190元,即21319元/年×20年×50%;理由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该居住地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情况。(7)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6415元,即5870元/年×18年×50%÷2;理由为原告的女儿系农业家庭户口。(8)鉴定费认定51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6996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元。另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因降低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的承担责任标准,故应该视为共同损失按责任分担,即原告应承担860元(4300元×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红莲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111.33元(269964.16元×80%+精神抚慰金30000元-860元-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元,原告郑红莲负担1308元,被告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5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红审 判 员 胡岳柏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释义: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的主要特点有:(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培养一名专科医师需要多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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