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尚月诉被告武军军、温二俊、温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月,武军军,温二俊,温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任尚月,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慧强,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武军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温二俊,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温永飞,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任尚月诉被告武军军、温二俊、温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强、被告温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军军、温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尚月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温永飞对以上借贷给予了担保。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60000元,被告温永飞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二俊辩称,被告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这一年都是按照每月2分支付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已经还了68800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112000元。被告被告武军军、温永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向原告任尚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利息2分。被告温永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截止2013年11月,原告共收到被告武军军、温二俊还款8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武军军与借条上的武军是同一人,被告温永飞与借条上的温军是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尚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32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武军军、温二俊所有的奥迪Q7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六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向原告任尚月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应向原告任尚月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2分计算利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武军军、温二俊还应按照约定的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共向原告还款880000元,被告温二俊认为该880000元中扣除约定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利息192000元(借款本金800000元按照约定的2分计息)后,剩余688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880000元中包含4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借条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向原告任尚月偿还的880000元中,480000元属于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剩余400000元为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因此,对原告任尚月主张的要求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军军、温二俊偿还本金400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8月、9月、11月给付原告,故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为32000元,2013年7月份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14000元,2013年8月份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为12000元,2013年9月份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000元,2013年10月份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000元,2013年11月份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000元,利息共计86000元,故关于原告任尚月主张的要求被告武军军、温二俊支付6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温永飞作为担保人,因与原告任尚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任尚月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温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尚月未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温永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温永飞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军、温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任尚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军军、温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