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79号原告:洪某。被告:刘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年19周岁,就读于浙江师范大学。近年来,被告热衷于赌博,为此负债累累,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家庭开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原告不主张分得上述财产;原告在外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生育情况属实。被告20多年来的积蓄全交由原告保管,如果原告同意将积蓄交还,则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办厂时举债35000元,还有其他的夫妻共同���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洪某称:被告所述并非事实。从女儿读初中(大约七八年前)开始,被告没往家里拿过钱,家庭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甬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3.居民户口薄原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10日的银行账户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无个人存款,在交通银行个人存款余额为64.02元。本院认为:第一,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无和好的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本院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的翻修和装修以及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存款64.02元。由于原告不主张分得房屋的翻修和装修部分,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房屋的翻修和装修部分财物归被告所有,存款各半分割。第三,原、被告均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洪某在交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64.0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补���被告刘某存款金额的一半即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夫妻婚后对房屋的翻修和装修部分财物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