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吕卫忠与吕XX、姜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XX,姜桂琴,吕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琴,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敏,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卫忠,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XX、姜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吕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卫忠在一审中诉称:吕XX、姜桂琴系夫妻,其二人曾多次向吕卫忠借款,至2012年5月,吕XX、姜桂琴两被告共欠吕卫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款虽经吕卫忠多次催要,吕XX、姜桂琴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吕卫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吕XX、姜桂琴偿还欠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XX、姜桂琴承担。吕XX在一审中辩称: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款的任何经济往来,吕卫忠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其纠集其他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吕卫忠手中还有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欠条数张,本案的欠条只是其中一张。姜桂琴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同吕XX。吕卫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及吕XX自愿以鲁B×××××丰田车作抵押担保。吕XX质证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吕卫忠与吕XX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胁迫证据,系吕卫忠通过犯罪行为取得,与欠条有关的事实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关键作用,应当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姜桂琴的质证意见同吕XX。吕XX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警民联系函》一份、吕卫忠向吕XX出具的说明(注:吕XX第一次受胁迫向吕卫忠出具10万元欠条后吕卫忠方出具给吕XX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吕XX已就吕卫忠等人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正在处理。吕卫忠对吕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吕卫忠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警民联系函》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说明系复印件,吕卫忠不予质证。姜桂琴对吕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姜桂琴未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吕卫忠及吕XX的取证申请,依法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安九水路所)调取的吕卫忠、吕XX、姜桂琴、案外人李先春、李先鹏的询问笔录共计12份及案外人李先春、李先鹏的户籍信息2份。吕卫忠质证称,其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吕XX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从两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发生索要欠款之前涉案欠款已存在,笔录中记录吕卫忠向吕XX索要欠款的过程,即使过程违法,也不能否定本案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事实。另外,该笔录还可证明吕卫忠未指使任何人打过吕XX。吕XX、姜桂琴质证称,其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诉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在公安机关侦查后,方能有定论。不能武断认为任何一方的陈述是虚假的。通过对比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吕卫忠作为犯罪嫌疑人在陈述过程中有隐瞒犯罪事实,隐藏犯罪意图等行为,而且对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仍然拒绝向公安机关陈述。因此吕卫忠的陈述不可信。两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被吕XX的部分陈述,本案有暴力胁迫。原审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吕XX、姜桂琴系夫妻关系,吕卫忠与吕XX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秋,吕卫忠与吕XX之间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吕XX承诺支付吕卫忠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因吕XX未给付该款,于2012年5月1日,在10万元基础上另加2万元利息,又给吕卫忠出具一张1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2年6月底还清,如还不清,用丰田车做抵押。庭审中,吕XX、姜桂琴均不认可与吕卫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张欠条均系吕XX在吕卫忠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7月16日,吕卫忠因追索欠款,通过案外人李先鹏、李先春寻找被告吕XX,找到后双方发生争执。经报警,公安九水路所以涉嫌殴打他人立案调查,现该案仍在侦查中,尚未结案。以上事实有吕卫忠提交的欠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由公安九水路所出具的询问笔录12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吕卫忠据其持有的欠条,要求吕XX、姜桂琴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吕XX、姜桂琴均抗辩吕卫忠持有的欠条系吕XX受胁迫出具的,其二人与吕卫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偿还。经原审法院向公安九水路所调取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吕XX、姜桂琴在公安九水路所均陈述,吕XX曾给吕卫忠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承诺给付吕卫忠10万元。吕卫忠于庭审中提交的12万元欠条是在换回上述10万元欠条,并增加2万元利息后,由吕XX重新给吕卫忠出具的。吕XX、姜桂琴虽抗辩称上述两张欠条是吕XX受胁迫形成的,当事人之间没有欠款。但因吕XX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姜桂琴在公安九水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知晓吕XX上述欠款事实,因此吕XX、姜桂琴应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另外,吕卫忠虽主张12万元欠款,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12万元欠款实际包含了利息2万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万元欠款本案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吕卫忠以10万元计收2万元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上限,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吕XX、姜桂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吕卫忠人民币1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吕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820元(吕卫忠已预交),由吕XX、姜桂琴负担。吕XX、姜桂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卫忠人民币3820元。宣判后,吕XX、秉桂琴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吕XX、姜桂琴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曾任中韩边防派出所所长,因其沾染恶习等原因,花销很大,先后两次以上诉人欠其人情为由,逼迫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其理由和借口每次都不一样。其中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纠集数名犯罪分子逼迫上诉人出具本案的欠条一张,上诉人未敢报案。在201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又纠集数名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上诉人,并抢走上诉人车一辆,胁迫上诉人又出具欠条数张。在此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报警而导致案发。事后,据公安机关反馈,已经正式刑事立案,相关犯罪分子正在通缉过程中。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转化刑事案件性质,而凭借2012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以上诉人借其钱未还为由诉到法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钱,也不存在其它应支付欠款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手中欠条系其犯罪行为所得,不应被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按诉状所称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是否交付以及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出借人应当就上述事实依法举证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持其以犯罪行为获取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未举证借款是否交付及如何交付,只是口头陈述借钱给两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的自行陈述严重矛盾:第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是两上诉人多次向其借款。第二、2012午7月16日12时30分在公安所做笔录第二页,“吕XX4年之前和我合作搞过工程,我就借给他三万多块钱,后来在一块合作的工程中我又找入了七万多块钱,还有在工程具体操作中,我疏通关系花了一部分钱,加上这些年的利息我跟他要12万。”第三、2012年7月16日20时30分在公安所做笔录第2页,“2008年吕XX接了一个工程活,我就借给他3万块钱……后来他和我一块高(搞)一个工程活,中间他没有钱了,我借给他51000块钱……后来我一个朋友有茶叶要卖,找人帮着卖,我给了吕XX两万来块钱的茶叶,他作为工资福利给了他的工人,也没有给我钱。”第四、2012年8月21日21时在公安所做笔录第3页,“他(吕XX)搞工程没有钱,我就借给他三万多块钱,后来陆陆续续的又向我借了七万多块钱……我跟他说背的钱也不要了,给我10万块钱就行了。”被上诉人四次对“所谓”借款方式的陈述均完全不同,相同金额的款项在几次陈述中就有借款、有投入的工程款、有疏通关系的钱、有茶叶顶账钱等等不同的种类。十万元数额对绝大多数人来讲都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出现如此多相互矛盾的不同陈述,不是其记忆力不好无法记清,只是在编造下一次谎言时记不清上次的谎言是什么。并且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借款是否交付何时交付?如何交付?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上诉人殴打拘禁上诉人吕XX的事实,只能证明所谓的“借款”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饯,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借钱给过上诉人。即使不考虑2012年7月16目的暴力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吕卫忠三次纠集多人,威胁、胁迫上诉人:第一次、吕XX被逼写了10万元的欠条;第二次、2012年5月1日吕XX被逼写下12万元的欠条及丰田车的抵押(即本案的证据欠条);第三次、2012年7月16日,吕卫忠纠集李先鹏、李先春及吕文韬殴打、绑架吕XX抢走他的丰田车,并又拘禁逼迫吕XX出具多张欠条。李先鹏、李先春均承认多次跟随吕卫忠向吕XX要账并有殴打吕XX的行为。作为证据的欠条均是被上诉人纠集多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得,法院不应予以确认。虽然,其间上诉人曾因迫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及暴力手段不敢报案,有吃哑巴亏、自认倒霉的念头,但这不能影响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本案己经进入刑事调查程序,因目前曾到案的几名犯罪嫌嫌疑人在到案后又负案在逃,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有关案件事实查明后再行处理。原审法院不顾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迳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卫忠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在2011年7月16日上诉人报案前就已形成,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有所不当,也不能否认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事实。二、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0日对上诉人姜桂琴所作笔录第二项载明,“我对象说我给你打10万元欠条行不行……”,能证明上诉人吕XX打欠条属自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上诉人于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由是一般的人身伤害,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12万元欠条请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是之前的10万元欠款加上2万元利息,两上诉人则主张之前的10万元和本案的12万元欠条均系被胁迫形成的;且被上诉人对于款项如何给付上诉人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不能证明实际给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负有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吕XX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被上诉人在不同笔录中对10万元款项如何给付的陈述不相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给付或者款项来源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驳回吕卫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用11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吕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延圆圆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