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陈某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晏某,陈某己,占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原告刘某(受害人陈某甲的妻子)。原告陈某乙(受害人陈某甲的女儿)。原告陈某丙(受害人陈某甲的女儿)。原告陈某丁(受害人陈某甲的儿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母亲)。原告陈某戊(受害人陈某甲的父亲)。原告晏某(受害人陈某甲的母亲)。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己。被告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晏某诉被告陈某己、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丛峰,被告陈某己、被告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受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由洋港镇往龙港镇方向行驶至龙港镇茶辽村二组路段,与被告陈某己驾驶的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己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己驾驶的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已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己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后我赔付20000元,已支付给交警部门。被告占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名义车主,被告陈某己借用车辆时证件、保单都齐全,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1、可以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商业险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在商业险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是30%,请法院核实第一、二被告的有效证件;3、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受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沿龙洋公路由洋港镇往龙港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该车行至龙港镇茶辽村二组路段,与对向被告陈某己驾驶的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会车时,受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公路边一根直立电线杆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陈某己驾驶的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又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方实际收到被告给付丧葬费17600元。2013年7月1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己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的名义车主为被告占某,该车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及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陈某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1、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7783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2、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甲为农村人口,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5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某乙12岁,女儿陈某乙9岁,儿子陈某丁8岁,父亲陈某戊77岁,母亲晏某77岁,参照本县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抚养费为5723×9.5=5436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114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243998元。本案中,被告陈某己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甲相对于被告陈某己驾驶鄂B1H2**号锋范牌轿车属于第三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余额133998元,应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金额为40199.40元。两项合计15019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晏某的各项损失150199.40元;原告退还被告陈敬坤176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负担1881元,被告陈某己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