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将杨某从本区竹镇镇先后带至马集街道“顺新旅社”和雄州街道公园路2村XXX号一屋内多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但其生殖器均未能插入成功。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无性保护能力。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与杨某接触过程中未发现杨某精神不正常,并不知道杨某是精神呆痴者。辩护人张太勇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杨某从本区竹镇镇先后带至位于马集街道的“顺新旅社”和位于雄州街道公园路2村XXX号的屋内,多次试图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但均因未能插入杨某生殖器,而未得逞。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欲将杨某送回前日带走她的地点时,途中被赵某甲等人发现并拦截,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辩认笔录与照片证实,2013年8月4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门口玩时,看到有三个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就爬上了一个男子(经其辩认该男子为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想坐他的摩托车出去玩。到了下午4、5点的时候,他将其带到一个旅社,他要求和其发生性关系,其因想坐他的摩托车,就答应了,但未能插入其生殖器。后来二人又到了六合的一个地方,他再次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还是未能插入其生殖器。次日早晨,他将其送回来时,看到其丈夫赵某甲开着拖拉机,就坐上了其丈夫的拖拉机。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实,2013年8月4日15时许,其与徐某、谢某一起骑摩托车去安徽。因其不认识路,就问了途中遇到的女子(经其辩认为被害人杨某),杨某突然坐上了其摩托车,要求带她出去玩,其心想难得遇到这种好事,就将她带至位于本区马鞍街道的一个旅社(经其指认为顺新旅社),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因其生殖器无法插入,便放弃了。后来其又将她带至其朋友的房子里(经其辩认为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2村XX号),期间其两次试图欲与她发生性关系,但还是因其生殖器无法插入,而未得逞。次日早晨,其将她送回先前遇到她的地方,途中被人拦截,随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其觉得杨某与别人发生性关系太随便了,但未察觉杨某有精神问题。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王某与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安徽。因三人不认识路,王某遂向路边一女子(经谢某辩认该女子为被害人杨某)问路,随后该女子坐上了王某的摩托车。到了安徽,谢某在补车胎时,这名女子从路边的一个店里直接推了一辆电动车出来骑,当时便察觉这名女子精神不正常,二人还劝说过王某将该女子送回去。在回去的路上,王某骑的比较快,谢某让徐某给王某打电话提醒王某不要惹出事来,但未能联系上王某。4、证人赵某乙(13岁,系赵某甲的侄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实,8月4日下午,其和两个妹妹在外面玩耍,杨某也在场。后来其看见杨某坐上了一辆摩托车,以为杨某坐摩托车回家,行至杨某家门口时,杨某并没有下车,便发现不对,就跟着摩托车后面追喊,摩托车驾驶员回头看了看,但没有停车。其回去后便将这件事情告诉其父亲。经其辨认,驾驶摩托车带走杨某的人为被告人王某。5、证人赵某甲(系被害人杨某的丈夫)证言证实,杨某头脑有些不正常,有时候不认识人,别人让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其于8月4日下午得知她被人带走后,与其亲属一直在寻找。次日,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将她送回时,被其及其亲属发现并拦截。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精神有问题,平时问她问题,她都不能正常回答。8月4日下午,赵某甲告诉其杨某被三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带走了。次日早晨,赵某甲打电话告诉其找到了杨某,后来其赶过去看到赵某甲三兄弟将带走杨某的男子围住,不让他走。7、证人潘某、赵某丙(均系赵某甲的亲属)的证言证实,杨某头脑不好,平时不能和其他人正常交流。8、证人丁某(顺新旅社经营者)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实,8月4日16时许,有一男子带着一女子到其旅社开钟点房,晚上6时许,两人退房离开了。经其辩认开房的男子为被告人王某。9、证人叶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妻子)证言证实,8月4日至8月5日这段时间,王某的手机关机,一直联系不上他,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8月4日晚上向其借过房子。其借给王某的房子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2村XX号。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侦查机关对本区马鞍街道顺新旅社和雄州街道公园路2村XX号进行现场勘验。1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侦查机关分别对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提取被告人王某血样、左右手指甲及其擦拭物拭子、龟头拭子。提取被害人杨某血样、左右乳头及乳房周围、阴道口、中段、后某、左右手指甲及擦拭物、口周围、颈部及耳后、面部及额头拭子。1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与杨某乳房周围拭子、左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系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而形成。1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性保护能力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杨某系××病人,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多名亲友的证言能够证实其系精神呆痴者,无生活自理能力,常人极易识别。被告人王某在讯问笔录中亦供述到其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时,杨某行为有别于常人。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也证实杨某思维散漫,行为异常,精神有问题,并曾劝说过王某将杨某送回去不要惹出事来。据此,被告人王某关于不明知杨某系××病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其明知杨某系××病人的事实予以隐瞒,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