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执审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明琦与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李明琦,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审字第002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英。申请执行人李明琦,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牛。本院在执行李明琦与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2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称,(一)李明琦、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不应该成为该案权利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李明琦、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不应该成为该案权利人。且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到异议人。(二)异议人不同意评估拍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异议人名下位于中华��大街3号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异议人不同意进行评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应进行评估拍卖。并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异议人名下国有划拨地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能分割评估拍卖。综上,异议人不同意评估拍卖异议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新华路西支行与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石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新华路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路西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处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该债权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6年11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已继受的本案债权又转让给GLAsiaMauritiusII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GLAsiaMauritiusII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4)石法执字第0014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GLAsiaMauritiusII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路西支行对本案的权利由GLAsiaMauritiusII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继受。2006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6022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2012年8月7日,GLAsiaMauritiusII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路景菊,2012年9月6日,路景菊又将债权转让给裴青梅,2012年9月11日,裴青梅将债权转让给李明琦,李明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04)石法执字第0014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李明琦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拟评估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文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资产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河北经济日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发改委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确认书可证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每一手均有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且都向债务人进行了邮寄送达,故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问题,因法律并未规定对划拨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评估,故异议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