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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炜与林绿莹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二初3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炜,林绿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64号原告田炜,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林绿莹,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田炜与被告林绿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炜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据》。借据内容记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被告借款到期愿意一次性还清给原告,被告同意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2012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绿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本人林绿莹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3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期限为5天(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到期本人愿意一次性还清该借款30000元整。若逾期不还按,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借据》出借人落款签名为田炜,借款人落款签名为林绿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并提供与《借据》出具时间同一时期的银行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经法庭审查,明细清单反映的存款余额多于案涉借款金额,且在2012年3月26日发生现金存款业务。《借据》原件由法庭收取附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借据》当中,被告表示已收到借款30000元。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反映原告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借款时间少于六个月,酌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绿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田炜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林绿莹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