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贺海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海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再因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海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贺海波与舟山市定海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车协议,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元后租得帕萨特小轿车1辆。当日,贺海波从他人处伪造了该车的假行驶证与车辆登记证。4月20日,贺海波通过傅某介绍,在定海区纪谊宾馆用上述假证及车辆,通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韩某处借得款项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当场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骗得32000元。5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韩某催贺海波还钱,贺海波借口拖延后关机失去联系。同年6月10日,舟山市定海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到该车辆,并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取回。同月20日,贺海波在观音桥29号金舟宾馆被夏某及傅某找到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贺海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贺海波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贺海波上诉称,其系向韩某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海波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夏某、傅某、戴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借车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汽车抵押合同,委托书,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海波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贺海波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海波原在侦查、检察机关均供述其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韩某32000元钱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贺海波亦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夏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贺海波诈骗犯罪事实,贺海波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贺海波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贺海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贺海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