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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德刚、王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德刚,王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6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端,该联社丹桂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君,该联社丹桂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郑德刚,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王从兰(被告郑德刚之妻),汉族,45岁,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德刚、王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