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薛聪与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岳洲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聪,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岳洲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薛聪,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嫔、殷慧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岳洲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火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聪(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岳洲油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群、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嫔、殷慧芳、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钟火生、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黄金果茶油,该茶油的生产单位为第二被告。该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注明:a、100%纯正野山茶油;b、物理压榨、原滋原味;c、100%源生态品质保证。然而,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野山茶油检验报告检出:此茶油油酸不合格、饱和酸不合格、亚油酸不合格。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联系,但均未予以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050元并支付赔偿金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委托测试协议书》中的委托人为廖群明,并非原告,根据《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但原告提供的《委托测试协议书》及《测试报告》中信息模糊,无法辨识其提供的样品是否就是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与生产批次,其检测报告所检测产品是否是第一被告所供的商品存凝,原告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采信。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第一被告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第二被告,后由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与第二被告原二次报告一致,黄金果茶树油油酸、饱和酸、亚油酸、油脂定性试验均合格,而非原告所称油酸、饱和酸、亚油酸、油脂定性试验不合格。第一被告下属子公司江西省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陈列)》对第二被告所供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如果因商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担责。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其所购买的黄金果茶油存在质量问题后,本着服务消费者的态度,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及时与第二被告联系,希望能妥善处理此事,且第二被告派人前往原告现居住地广州协调,但原告一直拒绝与第二被告商谈,仅在电话中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50万元,二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合理理由和索赔依据,原告便诉讼到法院,对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辩称意见,另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所为,对检验单位、检验人员是否具有检验资质及检验程序的合法性存在诸多凝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发票2份、黄金果野生茶油样品一盒,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第二被告生产的黄金果茶油,共计金额4050元。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需要核实,对样品不清楚。第二被告对样品包装盒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产品。本院认为,对样品盒的真实性第二被告作为产品生产厂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发票第一被告需要核实,但事后一直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且该2份发票均为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中“品名或项目”中填写了“黄金果茶油”,并加盖了“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新余二店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出具的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检验,该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称第二被告生产的黄金果茶油油酸不合格、饱和酸不合格、亚油酸不合格,油脂定性不合格,不是纯正野山茶油,检验样品原包装完好;原告花费检验费1350元。经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向购买产品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或原、被告共同取样,送检,否则,其作出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系原告私自提交给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程序存有瑕疵,第一、二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产品外包装和样品照片1组,拟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外包装上所承诺的内容:100%纯正野生茶油、物理压榨、原滋原味、100%源生态品质保证。检验报告结论与外包装承诺的产品质量有部分不一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6月发函被告,希望能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未处理,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的委托代理行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在法律无特殊规定及当事人无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检测报告的委托人是案外人廖群明,并非原告,检验样品不能确定是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且报告内容模糊,有删改,真实性存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提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的茶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第一被告经复印后向本院提交的,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原告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权利;现第一被告作为证据举证,经审查,可以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供货陈列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给第一被告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且运用标准己经过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原件内容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该复印件的检验报告内容与原件一致,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生产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批核准后颁发给相关企业的行政许可证件,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生产许可证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复印的生产许可证内容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查的检验报告、新余市商务局委托的检验报告、第二被告委托的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3份检测样品均是到第一、二被告处抽检的,检验结果为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检验报告(No:2012-L144)认为是在2012年12月15日抽样,应该是2012年12月15日前生产,与本案争议的茶油不是同批次,不具关联性,其依据的标准己经作废;对第二被告2013年5月21日检验报告(№WT-20130196),样品生产日期是2013年2月1日,与诉争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不具有可比性,且该报告只是检测铅、砷、酸价、过氧化值四项指标,不是衡量是否纯茶油的主要检验项目;对第二被告2013年6月28日检验报告(No:2013-0628),生产日期2013年4月6日,与诉争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成份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以上三份报告未提供检验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检验资质的证明。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三份报告分别由第二被告、新余市商务局、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特别是(No:2013-0628)检验报告,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后,由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抽样后,委托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作出的报告,该报告样品生产日期与原告提交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的生产日期一致,均为2013年4月6日,所依据的标准均为GB11765-2003油茶籽油。经审查第二被告三份检验报告,其检验程序合法,取样规范,且具有先后检验的连惯性,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三份检验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第一被告新余二店购买黄金果野生茶油20盒(每盒2瓶,每瓶1.0L),单价135元,计币2700元。同月25日再买同样品牌和包装茶油10盒,计币1350元,两次合计币4050元。后原告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依法到第一被告新余二店取样并委托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样送检样品生产日期与原告提交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的样品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4月6日,检验的标准均为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标准,该站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No:2013-0628)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原告以其所购买黄金果野生茶油与该产品外包装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黄金果野生茶油生产单位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己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黄金果野生茶油外包装上的内容有100%纯正野生茶油、物理压榨、原滋原味、100%源生态品质保证。该黄金果野生茶油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黄金果野生茶油生产者,二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购买的黄金果野生茶油,其中茶油油酸、饱和酸、亚油酸、油脂定性试验均不合格;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企业,己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黄金果野生茶油的行为为合法生产;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多份产品检验报告来分析,上述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取样程序合法、检验过程、检验内容合规、检验单位有相应的资质,检验结论均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且上述检验报告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己形成证据链,特别是NO:2013-0628号检验报告是在原告投诉后由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其抽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验作出的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中的受检样品一致,均为2013年4月6日生产,检验标准均依据GB11765-2003油茶籽油,原告辩称第二被告提交的NO:2013-0628号检验报告中生产批次和依据标准不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认定本案诉争的黄金果野生茶油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合格产品。现原告仅以湘检G2013-W14186检验报告为依据,提出其购买的黄金果野生茶油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份检验报告中的样品为原告单方提交,又不被二被告认可,取样程序存在瑕疵,故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薛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