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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皮维民与陈士峰、李全迎、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维民,陈士峰,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3362号原告皮维民,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士峰,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小明,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皮维民诉被告陈士峰、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维民,被告陈士峰、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维民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士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孙小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峰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5月借5万元,2012年6月还了15000元,2013年春节还了1000元。被告孙小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士峰向原告皮维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被告孙小明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士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士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00元,余欠借款3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皮维民主张被告陈士峰偿还借款,被告陈士峰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结合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陈士峰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小明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士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士峰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孙小明应在陈士峰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皮维民自认被告陈士峰已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以本金35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以本金340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二、被告孙小明对被告陈士峰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士峰、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