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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赛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赛虎,男,住云南省巍山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2010年3月23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赛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赛虎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大厦旁,因涉嫌吸毒被巡防人员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马赛虎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杀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当天,被告人马赛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及被告人马赛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赛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马赛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赛虎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大厦旁,因涉嫌吸毒被巡防人员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马赛虎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杀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当天,被告人马赛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赛虎对其吸毒及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害人是巡防人员。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马赛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赛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赛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赛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