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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文琳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蒋继林,李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琳,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蒋继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李侠,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王文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琳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军、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继林、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蒋继林驾驶牌照号为津GFK1**号机动车沿快速路天平桥下西侧天平路内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因躲避其他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文琳发生追撞,造成原告王文琳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蒋继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症,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住院109天,出院后陆续进行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40576.23元,其中被告蒋继林垫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治疗尚未终结。另查,津GFK1**号机动车系由被告李侠所有,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设置不计免赔率。王文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7593.8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5202元、交通费1598.9元、其他损失25元等共计10794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和皮肤科疾病的费用,但是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对于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费用,被告要求予以减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医保已支付费用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扣除,故确认原告实际自行支付医疗费35573.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住院10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450元。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40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以及证人证言,但是始终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单位领取工资的任何证据,其证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这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不相符合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护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发票,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和年龄,酌情支持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但是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文慧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25149元计算,故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4191.5元;综上,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9491.5元。六、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护理人数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七、其他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坐便器和复印费等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形式,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65514.73元。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E13**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91.5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琳剩余医疗费25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和营养费4000元。因天平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中败诉方承担责任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亦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91.5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琳赔偿医疗费25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和营养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王文琳负担96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9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判决后上诉人王文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2688.93元,交通费1000元(与一审差额为35697.4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50元,而不是15300元,一审漏判了1050元。2、关于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上诉人2012年8月27日出院,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支付2个月是无法满足上诉人客观需要的,故应当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即出院后的护理费6338.93元。3、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工作、收入情况,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两张票据,一审确实是少判了一张票据的护理费即1050元,同意给付。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上诉人不能证明出院后的护理需要3个月以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班的事实,因此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诉人王文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因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护理费的支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至今仍然身体活动受限,无法自理。经查,上诉人因伤住院109天,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现活动后左踝、左膝略疼痛,无发热,一般状况可,左肩切口愈合好,左踝关节活动好,末梢血运好。出院医嘱中亦未有需要特殊护理的建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伤情以及相关的病例记载,确定给予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限以及相关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中遗漏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一部分护理费,因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王文琳赔偿护理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王文琳负担623元。由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