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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遵路,系洋河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李延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出让位于204国道以东、王台镇以北、温凉河以南的存量土地给原告,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期支付100万元土地出让金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未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另外被告也不具备该宗土地的签订出让合同的主体资质,被告虽口头承诺协调土地管理部门办妥土地转让手续,但至今未履行协议。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8993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协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作为招商引资主体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恢复原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青岛恒德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建设开发土地位置及面积”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所辖区域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占地总面积约200亩,该宗土地位于204国道东、王台镇北、温凉河以南的存量土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第二条“出让期限”约定:“甲方出让该宗土地给乙方,土地性质为商业、居住,土地使用年限70年。”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的一期开发所用土地,出让金32万元/亩,约30亩;二、三期开发用地属甲方为乙方余留用地,约170亩”,第二款“出让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预付一期开发土地出让金总额的40%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现有网点用户优先购买新建网点房工作(政府拆迁补偿金抵顶购房款,其购房款抵顶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按土地手续办理进程分期付清。”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预付一期开发土地出让金后3个月内完成现场拆迁工作,保证三通一平,6个月内为乙方办好用地的全部合法手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确保解决好有关纠纷处理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给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建设经营环境,因土地问题出现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造成乙方开发工期延误,开发期限顺延。”2006年11月17日,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收到青岛恒德房地产公司先期支付的1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一直未向青岛恒德房地产公司交付所出让的土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协议书所涉及的位于204国道东,王台镇以北、温凉河以南的约200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青岛恒德房地产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恒德房地产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属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建设开发土地位置及面积”、第二条“出让期限”、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本案中,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无权收取土地出让金,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甲方应在乙方预付一期开发土地出让金后3个月内完成现场拆迁工作,保证三通一平,6个月内为乙方办好用地的全部合法手续”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甲方确保解决好有关纠纷处理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给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建设经营环境,因土地问题出现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造成乙方开发工期延误,开发期限顺延”的约定,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办好用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因土地问题出现的纠纷,由甲方(被告)负责解决”,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在原告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出让的土地以及因其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第15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第10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恒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1元,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光辉审判员  管清娟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振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