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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4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洪辉与胡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辉,胡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4983号原告陈洪辉,男,汉族。被告胡大胜,男,汉族。原告陈洪辉诉被告胡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胡大胜向原告陈洪辉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久条一份。债务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大胜未作答辩。原告陈洪辉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大胜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洪辉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胡大胜向原告陈洪辉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陈洪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此条,注(于11月17日归,还如不归后果自负),担保借款人胡光乾,借款人胡大胜,2013年10月17日”。事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辉自愿放弃对于主张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辉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大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