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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上诉马桂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3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兰,女,1941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波,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来之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张斌、王玉波及其二人与马桂兰之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张福来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福来与马桂兰系夫妻关系,张斌系二人之子,王玉波系张斌之妻。5号房屋系张福来与马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5日张福来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得知,马桂兰已于2011年9月29日擅自将此房卖给了张斌、王玉波,现房屋登记在张斌、王玉波名下。马桂兰、张斌、王玉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文无张福来签字。涉诉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张福来,由其承租,后为了购买央产房,计算工龄待遇等,变更为马桂兰。对方提供的”承诺书”虽然是张福来本人书写,但是在马桂兰欺骗下书写的,当时是出于要购买央产房的需要所书写,所以不是张福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房屋买卖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场,对方陈述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应以房屋买卖合同、询问记录为准,共有产权必须有共有人签字,此为法定的强制性规定。房屋询问登记笔录中,张福来也未签字,违反房屋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5号房屋系张福来与马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桂兰无权单独处分,张斌、王玉波在明知此房为其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恶意购买此房,马桂兰、张斌、王玉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福来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张福来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马桂兰与张斌、王玉波签订的就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马桂兰、张斌、王玉波辩称:张福来陈述的亲属关系属实。5号房屋产权人系马桂兰,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的约定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马桂兰从原产权单位购买涉诉房屋时,由张福来亲自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并书写”承诺书”,载明涉诉房屋给张斌,发生的问题由张福来自己负责,故对于马桂兰将房屋卖给张斌、王玉波,张福来是明知并同意的。”承诺书”是张福来亲笔书写,已经表明其真实意思,并非受欺骗所写。综上,不同意张福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福来主张马桂兰、张斌、王玉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马桂兰无权单独处分;其二,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中没有作为共有人的张福来的签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手续过程中,张福来以马桂兰的名义,亲笔书写字条,同意涉诉房屋给张斌,字条签署后不足两个月,马桂兰即与张斌、王玉波签订了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张斌、王玉波有理由相信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张斌、王玉波系张福来与马桂兰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张福来称上述字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张福来称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中,没有张福来的签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物权变更手续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福来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存在致使马桂兰、张斌、王玉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张福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张福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福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福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书写的字条并未标明使用用途,用与本案无关的字条否定共有人财产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共有权人签字或出具委托书,相反在卖房询问记录中马桂兰称房产不是共有房产;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相关规定,我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马桂兰、张斌、王玉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福来与马桂兰系夫妻关系,张斌系二人之子,王玉波系张斌之妻。2002年11月11日,马桂兰(乙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5号房屋一套,此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马桂兰名下。2011年9月29日,马桂兰与张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张斌、王玉波。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斌、王玉波共同共有。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应马桂兰、张斌、王玉波申请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了”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手写字条一张,字条内容为”5号的房子给儿子张斌将房主改为张斌,今后出现问题由我负责。房主马桂兰2011.8.11.”。庭审中,张福来与马桂兰、张斌、王玉波双方对上述申请表及字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福来承认该字条系张福来亲笔书写,并称该字条内容系受马桂兰欺骗所写并非张福来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福来认可”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系由其填报,但解释称其填写该表仅为方便报销取暖费之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派出所证明信、字条、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上市交易须履行特定手续,而在办理涉诉房屋的上市交易登记手续过程中,张福来填报了”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并出具字条明确载明将涉诉房屋给其子张斌,该字条虽系以登记的产权人马桂兰的名义出具,但确系由张福来亲笔书写,现张福来主张马桂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斌及其配偶王玉波恶意损害共有权人利益,显与上述证据相悖。张福来虽坚称该字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张福来以马桂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斌、王玉波存在恶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张福来主张的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一节,与民法范畴内的合同效力并不涉及,张福来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福来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张福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福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福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