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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艳诉被告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艳,李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陈春艳,又名陈春燕,女,(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交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俊平,男,(个人信息·····略)。原告陈春艳诉被告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全解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全解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莉莎,人民陪审员王雨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平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艳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极不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平辩称,2011年初,被告与原告因工作关系结识,被告主动追求原告。最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5月1日,被告在郴州市北湖区(原七里大道)南岭大道18号开张建材店,并两人一起同居,期间虽然被告家人对两人确立恋爱同居关系不太赞同,但被告与原告仍坚持在一起,两人基于感情甚好,经济往来账目如同夫妻,没有刻意要求双方做出金钱字据,建材生意主要在于被告经营,生意往来资金周转都是被告向家里人寻找帮助,未曾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任何借条字据。而后因生意经营困难,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嘉禾发展。但原、被告父母因婚姻事宜争执不下,被告家人也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合,被告便于2012年2月初独自回嘉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是基于被告家人对其与被告结合一起表示强烈反对的泄愤之举,况且已对被告家人制造出不和谐的有意骚扰。出具所谓的借款凭单来要挟被告,以合法形式作掩盖达到自己个人的非法目的。由于借款凭单无效,被告希望要求能做出指纹鉴定、字迹鉴定。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春艳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陈春艳又名陈春燕的事实。2、借款凭单一份。拟证明李俊平于2011年9月1日向陈春艳借款7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借款凭单,符合证据的慨然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结识,2011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凭单给原告,载明:“借款凭单,今借到陈春燕现金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仟元(¥7000元)整。借款人,李俊平,2011年9月1日。”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指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要求鉴定笔迹为由,外出逃避,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俊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平提出借款凭单中借款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模为其本人,对借款人签名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供依据进行鉴定,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平偿还原告陈春艳借款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解军审 判 员  黄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雨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