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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午山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午山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光彩事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魏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午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蒋仁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将小山,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午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清栗,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午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午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天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及《租赁合同》中约定储罐用途中未禁止储存其他同类油品的认定错误。天润公司是在午山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午山公司也对此默认,二审法院判决由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2012年4月16日天润公司(甲方)与午山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协商,本着使乙方能正常使用所租储罐,甲方将对罐区进行一次性改造,改造材料使用防腐防爆全新材料,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参与改造。合同期内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归甲方”。2012年8月14日天润公司向午山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储罐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我厂区的三个储罐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前期按照贵司要求我司尽全力配合支持技改工作以便尽早交付给贵司使用。但是由于我司当时没有结合安监环保这一块的具体要求,所以没有考虑周全,给贵司造成不便我司深表歉意。由于涪陵区安监局要求我司储罐不能储存矿物燃料油,以及要求我司装卸油必须在生产区外的装卸油平台完成;所以对于租赁合同我司不能继续执行;也结合各方实际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向贵司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对于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望贵司理解,我司不胜感激!租金以实际租期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5日收取1.5万元,其余1.5万元在8月15日前退还到贵司指定帐户”。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关于终止储罐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天润公司因其本身对储罐的技改工作存在瑕疵,造成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天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储罐用途为储存生物柴油调和油,但合同中未禁止储存其他同类油品,午山公司用租赁的储罐储存燃料油属于合理利用租赁物范围,且天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也非因午山公司将租赁的储罐储存其他燃料油所致。故二审法院判决天润公司承担午山公司不能履行与东莞市源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订购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6.8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