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穗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穗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黄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负责人:黄耀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刘兴。被告:中山市穗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廖百中。被告:黄宗荣,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原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汽车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中山市穗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宗荣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黄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榄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50分,黄宗荣驾驶粤T0**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沙朗镇金冠美食城附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与从南向北方向由彭敏胜驾驶的粤T1**ⅹⅹ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宗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查,被告穗港运输公司是黄宗荣的雇佣单位,又是粤T0**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穗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75元,车损评估费879元,合计14454元;2、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上述赔偿承担2000元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穗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黄宗荣是肇事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主张黄宗荣与穗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黄宗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因被告穗港运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穗港运输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50分,黄宗荣驾驶粤T0**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沙朗花坛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彩虹大道金港路口,与从南向北方向由彭敏胜驾驶的粤T1**ⅹⅹ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宗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敏胜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榄汽车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又查:粤T1**ⅹⅹ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小榄汽车公司,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如下:评估费879元,维修费13575元,合计14454元。另查:粤T0**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穗港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宗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敏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0**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小榄汽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黄宗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小榄汽车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小榄汽车公司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粤T1**ⅹⅹ大型普通客车评估费879元,维修费13575元,合计1445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小榄汽车公司赔偿,超出部分12454元,应由黄宗荣按70%责任比例赔偿8717.80元给小榄汽车公司。综上,华安保险中山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黄宗荣应向原告赔偿8717.80元。小榄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穗港运输公司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要求穗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717.80元给原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16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黄宗荣负担9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丘德龙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