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裕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家杰与���告韩建伟、何增章、宋根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杰,韩建伟,何增章,宋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赵家杰,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周立雪,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伟,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何增章,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宋根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冬雪,石家庄市裕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家杰与被告韩建伟、何增章、宋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雪,被告何增章、被告宋根华委托代理人张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根华相识,2010年宋根华与韩建伟、何增章相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基于和宋根华比较熟,原告借给三被告以上款项并约定了利息。2011、2012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后原告因自己经营需要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未给付原告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何增章辩称,我们合伙不是我自己借款,合伙协议上是他们两个人负责筹款,我只负责经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根华辩称,我是借款的牵线人,我还了两年的利息9万元,这笔款给了韩建伟了,不知道该笔款用于干什么了,如果没有用于合伙事务上这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韩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根华相识,2010年9月26日,通过宋根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分,原告提供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增章、宋根华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根华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度借款利息共计9万元。另查明,2009年3月8被告韩建伟、何增章、宋根华开始合伙经营钻机业务,至今没有散伙。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原告提供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且出庭被告何增章、宋根华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三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年息1.5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韩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伟、何增章、宋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家杰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景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