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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执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远东、袁伟强、廖淦雄、廖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兴法执字第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28号。负责人汤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远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安塘围**号。被执行人袁伟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老城*号。被执行人廖淦雄,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金星村外汉第*号。被执行人廖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下街**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远东、袁伟强、廖淦雄、廖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刘远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利息8344.71元和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廖小伟、廖淦雄、袁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1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梅兴法执字第7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