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季某甲,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张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季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2009年5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09)南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季某甲离婚的事实;4、起诉状副本及2013年5月份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必须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2005年始,因原、被告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B区10幢5.6.7三个门面房。另原告自述有50万元外债,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南陵县工山镇工一村农科组楼房一幢(上、下各4间)。但原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所有,不是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各自认为对方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