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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赖伯有,潘雪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赞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伯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伯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雪香,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艳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子杰,被告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成公司诉称:桦成公司承建柏嘉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以理简称工程一)及新增厂房建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二)。涉案两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全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两工程结算总价分别为3610099.04元、233703.44元。2012年1月10日,桦成公司和柏嘉公司就工程一签订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确认柏嘉公司已支付桦成公司工程款2555000元,尚拖欠桦成公司工程款1055099.04元。双方约定,1、柏嘉公司须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桦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且从2012年3月1日起柏嘉公司须每月向桦成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2、柏嘉公司须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桦成公司工程款55099.04元。柏嘉公司就55099.04元工程款于2012年4月24日向桦成公司给付款项50000元,桦成公司与柏嘉公司就55099.04元工程款予以免除。2013年8月30日,桦成公司和柏嘉公司就工程二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1、根据约定,工程完成后柏嘉公司须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33703.44元;2、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柏嘉公司尚拖欠桦成公司工程款233703.44元。至今柏嘉公司仍未按《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及《工程结算》的约定向桦成公司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由于柏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伯有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做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桦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赖伯有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混淆,赖伯有利用公司名义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赖伯有与潘雪香是夫妻关系,潘雪香应对赖伯有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综上,桦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柏嘉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桦成公司的经济损失,桦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柏嘉公司向桦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厂房建造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柏嘉公司向桦成公司支付拖欠的新增厂房建行工程款233703.4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3、赖伯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潘雪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柏嘉公司承担,赖伯有、潘雪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共同辩称:一、柏嘉公司确认所欠的工程款,但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二、赖伯有是柏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柏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签署的文件代表柏嘉公司,法律后果由柏嘉公司承担。潘雪香是柏嘉公司公司的副财务总监,其签署的文件代表柏嘉公司,法律后果由柏嘉公司承担。三、桦成公司主张有充分理由证明赖伯有与柏嘉公司的财产混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赖伯有的财产完全独立于柏嘉公司。桦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身是柏嘉公司的债务,应由柏嘉公司独立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桦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建筑工程等。2011年5月3日,柏嘉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赖伯有,出资比例100%。赖伯有与潘雪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4、5月左右,桦成公司为柏嘉公司建造厂房,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2年1月10日,桦成公司与柏嘉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内容为:“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下称乙方)承建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厂房建造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已全面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厂房建造工程结算总价为:¥3,610,099.04元。截至2012年1月10日止甲方共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55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人工及材料款共¥1,055,099.04万元(人民币:壹佰万零伍万伍仟零玖玖元零肆分)。经双方协定,甲方必须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给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从2012年3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10000元)。其中¥55099.04元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清。”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分别在“甲方签名(盖章)”的落款处签名盖章,桦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尹赞清亦在“乙方签名(盖章)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过后,柏嘉公司向桦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用于抵偿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中记载的55099.04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100万元柏嘉公司至今未付。2012年9月,桦成公司再次承接柏嘉公司在原厂房隔壁加建厂房的工程,新增工程于2013年1月份完工。2013年8月30日,赖伯有与桦成公司就新增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内容为:“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乙方)承建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所属新增厂房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工程已全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为¥233,703.44元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到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截至2013年8月30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33,703.44(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零叁肆角肆分)。赖伯有在“甲方签名(盖章)”的落款处签名,桦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尹赞清亦在“乙方签名(盖章)”的落款处签名盖章。在审理过程中,一、桦成公司承认其公司并无相应工程建设施工资质。二、柏嘉公司确认拖欠桦成公司工程款1233703.44元。三、柏嘉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中约定的利息存在矛盾、不明确,认为利息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且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桦成公司对于柏嘉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认为利息约定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四、柏嘉公司为自然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伯有系唯一投资人兼股东,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五、柏嘉公司、赖伯有为证明赖伯有的财产独立于柏嘉公司的财产,提交了广州市增城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2份等证据佐证。桦成公司对柏嘉公司、赖伯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如实反映柏嘉公司公司的现金流动情况,也无法证明柏嘉公司的财务情况与赖伯有的财产是分开独立。五、潘雪香主张其是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上签名,潘雪香为证明其是柏嘉公司公司的财务副总监,提交了增城市派潭镇佳松岭村出具的《证明》、柏嘉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开园路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桦成公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潘雪香是柏嘉公司的工作人员,潘雪香的丈夫赖伯有是柏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雪香代柏嘉公司交纳水费很正常的事情;桦成公司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六、桦成公司主张赖伯有与潘雪香系夫妻关系,潘雪香应对赖伯有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桦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赖伯有与潘雪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桦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潘雪香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大华路18号101、301、5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21106**)。本院认为,柏嘉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桦成公司与柏嘉公司之间的厂房建造工程承包与发包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桦成公司负责施工建筑的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经柏嘉公司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桦成公司与柏嘉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柏嘉公司至今仍欠桦成公司1233703.44元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桦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及《工程结算》为证,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桦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可以要求依照《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及《工程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要求柏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33703.44元。故桦成公司要求柏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703.44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柏嘉公司、赖伯有、潘雪香均认为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关于桦成公司诉请工程款100万元的利息,《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柏嘉公司须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100万元工程款给桦成公司,并注明从2012年3月1日起柏嘉公司每月支付桦成公司10000元利息。从上述记载的内容来看,桦成公司虽然同意柏嘉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100万元工程款,但桦成公司同时也要求柏嘉公司须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但约定的每月10000元利息综合整句话的意思来看应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经计算,以所欠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0000元计出的月利率为1%,显然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桦成公司主张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利息10000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利息3225.81元(10000元/月÷31天×10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桦成公司与柏喜公司对于2013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桦成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每月均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柏嘉公司确实未按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对于桦成公司主张2013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桦成公司诉请工程款233703.44元的利息,《工程结算》明确记载,柏嘉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233703.44元工程款,但截止2013年8月30日柏嘉公司尚未付清上述工程款。由此说明,桦成公司与柏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之前已约定柏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须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新增厂房的工程款,但柏嘉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桦成公司要求柏嘉公司从2013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另,柏嘉公司认为桦成公司主张的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柏嘉公司对桦成公司主张利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桦成公司要求柏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赖伯有对柏嘉公司所欠工程款1233703.44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柏嘉公司系赖伯有个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伯有为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柏嘉公司的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增城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出具的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2份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赖伯有在柏嘉公司的出资情况、柏嘉公司年度审计情况及资产情况,不足以证明柏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赖伯有的个人财产,故赖伯有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桦成公司要求赖伯有对柏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桦成公司要求潘雪香对涉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桦成公司认为潘雪香与赖伯有是夫妻关系,潘雪香应对赖伯有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雪香对此不予认可,潘雪香主张其是柏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上签名只是代表柏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应由柏嘉公司承担。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只是在于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于夫妻对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而发生,故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标准,具体可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判定。综合本案,涉案工程款是柏嘉公司所欠,并非赖伯有与潘雪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此说明,赖伯有与潘雪香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桦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柏嘉公司建造涉案工程所得利益是用于赖伯有与潘雪香的夫妻共同生活。其次,由于涉案工程款系柏嘉公司对桦成公司的应负债务而非赖伯有个人直接所负债务,故赖伯有对柏嘉公司本案债务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赖伯有与潘雪香系夫妻关系而当然溯及于潘雪香。再次,综合本案案情,潘雪香是以柏嘉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在《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明书》上签名,而桦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潘雪香对涉案工程款有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桦成公司诉请潘雪香对柏嘉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33703.44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0日止支付利息3225.81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3703.44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赖伯有对被告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柏嘉木业有限公司、赖伯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广州市桦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艳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