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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小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刘小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25号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10号B座308-3,组织机构代码56208647-5。法定代表人颜积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敏,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利得公司)与被告刘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刘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利得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3年4月初,被告与同店的其他全部员工在原告用工出现困难之际,一同提出大幅度提高工资报酬,否则就全部一起辞职的要求。原告苦口婆心做工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该店其他三位员工强行单方提出离职,并向原告提交了离职报告。2013年5月8日,被告与该店其他三名员工共同到顺义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出大幅度涨工资未果,就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5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敏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我没有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刘小敏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刘小敏在职期间宏源利得公司没有为刘小敏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9日刘小敏以“因为团购的事引起的等多方面原因辞职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被告刘小敏于2013年5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5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宏源利得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3.宏源利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5.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200元;6.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28952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刘小敏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与宏源利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刘小敏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564.2元;3.驳回刘小敏的其他申请请求。宏源利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事项,于2013年8月12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刘小敏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宏源利得公司提交了刘小敏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每个月的考勤表中均有刘小敏本人签字确认,对此刘小敏表示认可。考勤表最后有刘小敏累计加班的统计,累计统计中显示部分月份刘小敏存在延时加班及标注为“三薪”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中刘小敏存在周六日出勤,但累计加班统计中刘小敏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对此刘小敏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刘小敏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提成工资、保险补助,工资表中有领款人签字确认。2012年1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1212元,2012年2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417元,2012年3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633元,2012年4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250元,2012年5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910元,2012年6月刘小��提成工资为604元,2012年7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617元,2012年8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1063元,2012年9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1062元,2012年10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1387元,2012年11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369元,2012年12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809元,2013年1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351元,2013年2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620元,2013年3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437元,2013年4月刘小敏提成工资为22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有四名销售员,出勤方式为:一人上早班(6小时),8点至14点,两人上中班(7小时)分别为一人10点至17点,一人12点至19点,一人上晚班(6小时),14点至20点。出勤方式为轮班,第一天上早班,第二天上晚班,第三天上中班循环。休息为周一到周五可以休息,每人一个月可以休两个班,休息的话休中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5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首先,刘小敏的工作岗位属商场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中含有加班费及提成工资,刘小敏的每日出勤小时数亦不足8小时,其存在倒休、倒班的情况。其次,根据刘小敏所在销售岗位的职业特点,要求其双休日、节假日工作,也决定了这期间工作强度更大,劳动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再有,提成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予以发放的,而双休日、节假日往往是创造营业收入的黄金时间,若双休日、节假日不上班,必然造成提成收入降低。综上,提成工资已包含对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补偿,对于刘小敏要求宏源利���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源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小敏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敏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小敏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周六日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刘小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